|
原告程儒荣。 委托代理人曲英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维全。 被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发安。 委托代理人施林清。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铮。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儒荣诉被告孙维全、被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雷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儒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孙维全、被告同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林清、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儒荣诉称,2008年3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GXXX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中山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179弄附近时,与被告孙维全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认定,孙维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维全系被告同程公司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属工作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4,0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869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779.8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200元、停车费人民币21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故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孙维全、被告同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维全系被告同程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属工作期间;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确认。 第三人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凭据结算,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且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外配药品若无医疗机构处方则亦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数额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缺乏客观性,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可按照0.14的系数计算;对交通费认可为人民币300元;因原告提供的衣物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衣物损失费可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对停车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凭据结算,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但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右侧第6、7、8、9四根肋骨骨折,故请鉴定机构对此作补充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程儒荣驾驶牌号为沪AGXXX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中山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179弄附近时,与被告孙维全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儒荣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4月2日起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髋臼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至2008年5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程儒荣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609.14元。本起事故经认定,孙维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程儒荣遂于2008年12月起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孙维全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事发时正属工作期间。事发后,被告曾预借原告人民币1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2008年8月15日,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程儒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可给予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表示认可,第三人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小结诊断原告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但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右侧第6、7、8、9四根肋骨骨折,为此原告补充提供鉴定机构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影像学诊断报告一份,上载明:右侧第6、7、8、9肋骨少许陈旧骨折后骨痂增生,无移位。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对该影像学诊断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沪B8XXXX小客车投保于第三人平安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孙维全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事发时正属工作期间,故理应由被告同程公司承担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于本案第三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同程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在事发后预借的钱款,可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可予准许;(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史记录,结合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凭据结算为人民币23,609.14元,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三)、因原告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本市2007年度批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参考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为人民币824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可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确定为人民币900元;(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可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司法鉴定等记录,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元;(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现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人民币300元,可予准许;(八)、停车费系事发后原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可凭据结算;(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十)、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三处XXX伤残,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合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儒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24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869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 二、被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程儒荣医疗费人民币13,6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停车费人民币21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在扣除事发后其预借的人民币1000元后支付给原告程儒荣; 三、原告程儒荣要求被告孙维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