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8042号
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A座202室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5,66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03号地块项目无粘结预应力筋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435,00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39,700元。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将于项目完成结构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并退场。被告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一直未通知原告参加相应的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活动。原告后续多次以电话、微信形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工程的结构验收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承认原告同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同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同程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03号地块项目无粘结预应力筋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确认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668.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8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寅雪
书 记 员 胡 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