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8043号
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A座202室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03号地块项目劲性柱钢骨架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900,00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并于2018年12月6日结算,结算金额为829,762元。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将于项目完成结构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并退场。被告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一直未通知原告参加相应的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活动。原告后续多次以电话、微信形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完成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现案涉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尚未达到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其公司还超付原告1,726.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同程公司(系合同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系合同甲方、发包单位)签订《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03号地块项目劲性柱钢骨架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9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主材料(辅材)费(含运、卸)、安全文明措施费、维修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付款方式:(1)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暂定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2)全部钢骨架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作为工程款;(3)竣工验收,经总包、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所有质保资料齐全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4)剩余5%保证金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双方之间其余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约定。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虹桥03地块项目钢柱专业分包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829,762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尚未达到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停工两年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同程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虹桥商务区核心区南片区03号地块项目劲性柱钢骨架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其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2月即已完成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超过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自此至原告起诉时已有四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意见,且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停工两年左右时间,被告以此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03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寅雪
书 记 员 胡 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