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896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A座202室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68.50元。因义务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同程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85.0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沪011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袁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轶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