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5029号
原告:上海尧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尧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尧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奉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尧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双方确定的维修方案,对建筑物进行维修。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包建设厂房,但建成后厂房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拖延未进行修复,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被告***、被告上海奉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双方确认的方案进行维修,但希望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能指定负责人,便于联系及沟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已于2017年10月30日就房屋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的《甲方房屋维修的方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该方案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甲方房屋维修的方案》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按该方案进行维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该协议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奉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甲方房屋维修的方案》,对本案建筑厂房进行维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被告上海奉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