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与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230民初372号

原告:***,女,193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大女儿),住上海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侄子),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1.5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060元(2020元×3个月),合计赔偿人民币36,871.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早上7时许,原告外出走出楼道口时,因地面结冰而滑倒受伤,被送至庙镇医院后再转新华医院,经新华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去各类费用5万多元。仅报销后自负的医疗费就有30,811.52元。原告认为,其滑倒受伤是由于被告的管理疏漏引起。1月24日上海市气象台就已发布寒潮预警,但未引起被告重视,致使水管冻裂渗水地面结冰,从而导致原告摔伤。故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办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庙镇居委会的证明,被告公司的告示,原告女儿的产权证,原告受伤的门诊记录及出院小结,历史天气查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4日早上7时许走出楼道口时因斜坡地面潮湿结冰而滑倒受伤,在庙镇医院及新华医院治疗以及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接手原告所住楼房物业管理等事实。
被告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被告的责职仅是物业维修和保洁。本案原告是在何处滑倒,如何受伤等,许多事实不清楚。被告作为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因收费低廉且受《物业服务合同》约束等原因,区别于那些正规的,专业的物业公司。原告居住的那幢大楼的居民,自被告接管大楼至今,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大楼楼龄长、设施陈旧是事实,但被告份内的工作,被告是做到位的,不存在原告所称之管理疏漏,水管冻裂是不可抗力,与被告服务无关。因原告跌伤与被告的物业服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大女儿***居住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东路XXX号楼205室,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鸽龙村庆华242号,其借房居住于大女儿***楼下,即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东路XXX号楼107室。2015年4月1日,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就原告居住的该幢大楼所在的庙镇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四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服务内容主要为下列四项:一是物业公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二是物业公用区域的清洁卫生;三是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四是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收费标准一般商品房用户为每平方0.20元。
2016年1月下旬,上海崇明地区有寒潮来袭,最低气温持续保持在零下7度。因天寒地冻,水管及用水设备冻裂的住户相当普遍。2016年1月24日早上,已有80高龄的原告外出活动因摔跤跌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先后在原崇明县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等处治疗。故涉讼。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
一是原告究竟在何处跌伤。对于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早上7时许走出楼道口时因斜坡地面潮湿结冰而滑倒受伤这节事实,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三位证人。其中第一位证人***证明原告“摔在底楼的天井里”;第二位证人***表示原告摔伤时其不在现场;只有证人***称其是在听到原告摔倒求救,最先赶到现场之人,其看见“在现已做扶手的地方,在天井外面,是跨上去的一个台阶,原告是下台阶往右边滑倒的,随后赶到的是原告女婿和二楼邻居***”。因***与***的证词不一致,且***证词中讲到台阶,而楼道口处的台阶早已改成斜坡地面,故导致被告对于原告究竟在何处摔倒存疑。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
二是地面结冰原因。对于地面结冰原因,原告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二种说法。一是外墙落水管因结冰堵塞,导致水外溢所致;二是因水管冻裂,导致水外溢所致。究竟是什么情况,原告没有说清。观察楼梯出口与下水管道出口,两处相距约50公分,若水管冻裂,溅水楼梯出口处导致结冰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因楼梯出口处暴露在旷野。露水、雨水及雪水等弄湿地面后,均有可能导致结冰。另外,此处原本是梯形踏步,在被告接管此幢大楼前,不知何人何时,已将此踏步改成了斜面。改成斜面后,楼内居民推车进出是方便了,但滑倒的风险也大大增加了。在本案原告跌伤之后,由居委会委托,镇政府出资,由本案被告在此处安装了不锈钢扶手。
三是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医疗费30,811.52元。但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原告解释原件已用于报销,无法提供。询问原告可否让收件部门盖一枚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原告说其做不到。另外,原告主张护理三个月,护理费6,060元。认为其实际护理三个月都不止。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不知出于何因,对于法院要求其及时举证的要求及相关的释明和引导相当抵触。由于在本案事实方面双方有争议且原告均未能通过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上海瀛虹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36,871.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吴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