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安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安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790号5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士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因上诉人安达公司确认的地址无法送达庭审传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上诉人上海宏士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8日,宏士公司与安达公司(原上海永恒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阳光花园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宏士公司为安达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工程,合同对数量、单价、工期、质量要求、结算付款等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士公司为安达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并安装完毕。2003年7月23日,宏士公司、安达公司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总价为3,617,653.20元,但同时,安达公司认为应扣除总价5%作为质保金,另暂扣总价的2%作为宏士公司施工的水电费用,暂扣总价的8%作为配套费,宏士公司针对安达公司的意见,在该结算单中明确写明总价确认、保证金确认,水电费待日后结算,总价8%配套费不接受暂扣。2003年12月28日,安达公司向上海市松贸房产有限公司出具凭据一份,该凭据中写明“阳光花园一、二期工程根据我单位与松贸房产结算清单,其中已包括铝合金工程款,该款请松贸房产公司按原付款方式进行代付后作为我单位工程款。目前应付铝合金分包单位工程款为人民币:3,075,005.22元。请贵单位予以支付”。宏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凭据中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达公司从2001年8月至2004年1月,合计支付宏士公司价款3,109,000元。
宏士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1年9月,宏士公司前身上海永恒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阳光花园”住宅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士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量,2003年7月经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总工程价款为3,617,653.20元。从2001年8月至2004年元月,安达公司委托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宏士公司工程款3,109,000元,尚有508,653.20元工程款,经宏士公司多次向安达公司及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安达公司偿付价款508,653.20元。庭审中,宏士公司认为在门窗安装过程中,花费安达公司水、电费用为6,860.84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安达公司偿付价款501,792.36元。
安达公司辩称:安达公司不欠宏士公司款项,故要求驳回宏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达公司提起反诉称:根据阳光花园住宅工程门窗制作分项工程结算单据,安达公司应付宏士公司工程价款3,075,005.22元,而安达公司实际支付宏士公司价款3,109,000元,多支付价款33,994.78元,请求判令宏士公司退还安达公司多支付的价款33,994.78元。
宏士公司针对安达公司的反诉辩称:2003年7月23日,宏士公司、安达公司双方已对阳光花园铝合金门窗的工程价款作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617,653.20元,2003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署的付款凭据中只是约定了目前应付铝合金工程款3,075,005.22元,其余价款宏士公司并未放弃,故工程的总价款还应以2003年7月23日的结算单为准,因此安达公司尚欠宏士公司价款,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事实,应驳回安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宏士公司、安达公司签订的阳光花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宏士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安达公司加工了铝合金门窗并已安装完毕,安达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宏士公司、安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的数目。在2003年7月23日的结算清单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3,617,653.20元,安达公司在清单中自行作出扣总价5%为质保金、扣总价2%为水电费、扣总价8%为配套费的决定,宏士公司除了对质保金认可以外,对其余的水电费和配套费均未认可。安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出具的凭据中有两层意思表示,一种意思是请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安达公司应付给宏士公司的铝合金工程款,另一种意思是告知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目前为止安达公司应付宏士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数目为3,075,005.22元。在这份凭据中不能看出双方对阳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最终结算确定为3,075,005.22元。宏士公司在这份凭据中签字的行为,也只是对目前应付款项的认可。安达公司认为该凭据中写明的铝合金工程款3,075,005.22元系双方考虑到质保金、水电费、配套费及因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问题而致使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安达公司的赔偿款综合而产生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与上海松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铝合金门窗质量问题而签署的赔偿协议,宏士公司并不知晓,而在双方签字的凭据中也未明确扣款一事及扣款事由,现宏士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安达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既然宏士公司、安达公司双方签字的凭据不能视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的确认,则宏士公司、安达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关于工程款数目3,617,653.20元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阳光花园总体工程已于2002年的7月、12月竣工并已验收备案,按宏士公司、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起满一年由安达公司一次付清,故安达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付给宏士公司,关于水电费用,双方至今未结算,宏士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6,860.84元并同时对该部分费用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而安达公司虽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水电费不予调整,但宏士公司愿意自行扣除6,860.84元,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亦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配套费,因双方无此项约定,故该项款项不应扣除。综上,宏士公司、安达公司确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3,617,653.20元,安达公司陆续支付价款3,109,000元,余款508,653.20元中除宏士公司自行扣除水电费6,860.84元外,其余款项501,792.36元,安达公司应当偿付给宏士公司。安达公司反诉要求宏士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一、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士公司价款501,792.36元;二、驳回安达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11,467元,由宏士公司负担69元,安达公司负担11,39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士公司向安达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33,994.78元。宏士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宏士公司与安达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安达公司主张双方于2003年7月23日确认的工程总价为双方间的初步结算清单,而安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松贸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凭据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需要指出的是,2003年7月23日的结算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而2003年12月28日的凭据是安达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前一份结算反映的是双方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后一份凭据反映的是安达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款结算关系;前一份结算体现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一份凭据体现的是安达公司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前一份结算中双方的签字系为确定签字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范围,后一份凭据中双方的签字系为确认工程款的流转和给付。安达公司关于其2003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出具的凭据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的主张,无论从该凭据的形式上看,还是从该凭据的内容上看,安达公司的主张均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水电费的问题,作为权利主张者的安达公司,在既未提出具体的水电费请求,又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数额的情况下,要求对发生的水电费进行审计,显然缺乏依据,也是毫无道理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7元,由上诉人上海安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书记员季伟伟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