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1326号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沙阀门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2号。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前车留庄村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
负责人:连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沙阀门厂(以下简称申沙厂)、***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梁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沟槽式管接件质量鉴定费用1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消防水费10,657.13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25,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积水清理费用38,106.4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损坏墙面及地面维修费用91,483.7元;6.本案律师费1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7.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申沙厂处购买被告鼎梁公司品牌的聚**螺纹机械三通6个,规格:165X33。后,原告将其用于自身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跃进河路599号的工程项目。2021年5月18日,该零件由于质量问题断裂,造成水管对接不严出现漏水,积水造成电梯、楼房三层至地下车库各层的墙面、地面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为此支出零件质量鉴定费17,000元、消防水费10,657.13元、维修电梯支出25,000元、清理积水支出38,106.4元、墙面及地面维修费用91,483.7元,律师费16,000元。原告曾就赔偿事项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鼎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损害后果与案涉产品质量无因果关系。经了解,原告损失发生在其施工的消防设施验收过程中,其损失是原告现场无人导致,发生水泄露后长时间无人处置,致使水长时间旗持续泄漏,进而造成现场泡水产生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长时间持续漏水造成的,与案涉产品质量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再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案涉产品本身不存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缺陷,本案所诉损失也非案涉产品直接导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的请求权之基础不成立。3.原告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有关检测报告分析不全面,其结论也仅是质量问题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该报告没有分析安装是否符合规范,安装时,案涉产品是否受到外力破坏等因素,因此其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也缺乏依据。4.原告与被告申沙厂签署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出货单约定,如本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包退、包换,不负担其他经济连带责任。原告购买有关产品时已经放弃了除退换货外的索赔,因此原告提出本次诉讼有违诚实诚信原则,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沙厂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民法典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申沙厂购买被告鼎梁公司的产品,均具有合格证,也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作为生产商的鼎梁公司承担,要求被告申沙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原告没有在漏水后第一时间控制水源,系自行扩大了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消防水费、电梯维修费、墙面和地面修理费、积水清理费等,无证据证明与此次漏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也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费用过高,被告对此有异议。鉴定费用也系原告自行委托,并非法院委托,故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寿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鼎梁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的相关依据。本案的第三人是被告鼎梁公司产品的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和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是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不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或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因其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鼎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判定,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庭后,原告**公司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鼎梁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出货单、授权委托书、零件标志照片、包装箱照片、事故现场积水照片、零件损坏及安装照片、检测报告、分析测试委托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水费缴费通知单、水费缴纳记录截图、电梯维修协议书、电梯维修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泡水清理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墙面维修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
被告鼎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原告出具的赔偿费用清单及报价、《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沟槽式管件国家标准GB5135.11》、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证证书。
被告申沙厂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寿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均为系原告自行委托。对此,被告鼎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导致涉案产品断裂,如导致涉案产品断裂鉴定参与度。本院遂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蓦尔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1月18日,新蓦尔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我单位于2022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公司的《说明》,表示无涉案样品;我单位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被申请方**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将检材的一半给了申请人,另一半留存于被申请方处,申请人提出用检测的同类产品进行鉴定,被申请方不同意,同意对双方各存一半的检材重新鉴定。我单位可以受理法院的委托事项,但由于涉案产品已被破坏,根据GB5135.11-200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1部分沟槽式管接件》,相关性能检测已不符合鉴定条件,仅能对壳体材料进行相关鉴定。”后因原告与被告鼎梁公司始终坚持各自上述鉴定主张,故新蓦尔公司作退案处理。
对此,本院经与新蓦尔公司鉴定工程师沟通,关于被告鼎梁公司后续提出的鉴定同类产品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漏水事故是否为被告方提供的产品造成。同类产品即便是同批次的产品,因存在合格率问题,无论送检的同类产品是否合格,都不足已说明本案涉案已断裂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就留存在原告处的一半检材进行重新鉴定的提议,鉴于原告本身未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作为申请人的被告鼎梁公司不同意该项鉴定,故本院结合新蓦尔公司意见,对于原告及被告鼎梁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均不再另行委托鉴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在案证据为能显示该检测违反检测要求之处,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申沙厂购买了6个螺纹机械三通,单价16.8元,生产厂商为被告鼎梁公司。购买后,原告将上述螺纹机械三通用于在建中的浦江镇***项目(跃进河路599号)。2021年5月18日,该项目现场房屋内发生漏水事故,原告陈述,因漏水发生于夜间,故原告方工作人员于次日才发现。原告方在事故排查中发现,涉案螺纹机械三通中的一个发生断裂。后原告通知被告鼎梁公司,被告鼎梁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寿于事故发生后到达了现场。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该项目的地下车库、一、二、三层、电梯井、水泵房、配电柜均有积水,其中地下车库积水较为严重,可用水桶盛水。照片显示的上述区域无入住启用痕迹,部分区域尚摆放有少量建筑材料。照片另显示,原告方在进行排水处理。
2021年5月19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上海劢松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为乙方,签订《浦江镇***楼层泡水清理协议书》,约定:2021年5月18日**公司要求我服务中心派人去浦江镇***项目清理楼层涉水进行清理产除污水和地面、涉水部分的清洁工作。工作范围:三层、二层、一层、地下车库。经过查看地下车库地面水浸泡严重。通过现场查看评估清理费用34,960元,税金3,146.4元共计38,106.4元。**公司要求包干负责直至项目9月15日正式验收。费用由**公司委托上海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浦江镇***涉水清理完成正式验收后60天内支付清理费用30,000元。我司与清理方约定清理质量满足项目竣工要求,无质量问题,我司90天内马上支付剩余全部费用。2021年11月5日,案外人上海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劢松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支付30,000元。
2021年8月17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上海越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浦江镇***项目墙体维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维修墙面,总金额91,483.7元。乙方维修好全部涉水墙面问题,维修款项可以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该项维修工程款,乙方维修款必须在18个月内完成支付义务。
2021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浦江镇***项目墙体维修协议书》,写明:2021年9月8日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对浦江镇***项目墙面涉水部分进行基层产除清洁、批嵌二次修补、涂料涂刷。工作面:三层、二层、一层、地下车库。经过查看地库地坪***实际为地面天脚线旁边的墙面受水浸泡损坏维修约定固定费用共计:91,483.7元。并通知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立即解决此事情,费用由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浦江镇***项目墙面涉水部分维修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维修费用。我司与维修人员约定维修质量满足项目竣工要求,我司根据维修质量要求进行验收。无质量问题,我司马上支付全部费用。
原告未就墙体修复事宜提供支付凭证。
抄表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的自来水缴费通知单显示,在上一抄表周期中,跃进河路599号的水费金额为10,657.13元。账期为2021年7月的水费金额为45.62元,账期为2021年4月的水费金额为608.24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修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维修3台三菱电梯,(2021年)8月30日前完成维修调试并交付使用。合同价款25,000元,预付20,000元,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或收据结清余款5,000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电梯维修委托书》,约定浦江镇***项目于2020年7月施工完成后由于疫情影响,原定12月份竣工验收,现等政府通知方可进行各项验收工作。因此,我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到竣工结算影响。这次管件质量造成电梯设施涉水损坏维修费用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建浦江拓展基地35-02***(浦江镇***)项目由于管件质量问题产生的漏水造成电梯设施涉水损坏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按合同实际金额结算,日后资金回笼时我司按常规结算。后案外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0,000元。
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鼎梁公司发送《管件损坏赔偿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电梯维修28,000元,地库地坪***91,483.7元,楼层清扫、清理38,106.4元,配件分析鉴定费用17,000元,消防水费34,289.53元。原告同时提供给被告的落款为上海颛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日的地下车库地面泡水修复报价显示:地面泡水处理5,750元,垃圾清理1,380元,基层处理3,840元,修复处理11,520元,环氧树脂地坪漆61,440元,税金7,553.7元,合计91,483.7元。
2021年6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螺纹机械三通进行了检测。2021年6月17日,原告为此次检测向案外人支付17,000元。2021年7月5日,该中心出具编号为2021SHR06477的检测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来样说明
来样名称为沟槽式管接件,材质为球磨铸铁。据客户描述,该沟槽式管接件采用不低于球磨铸铁(QT450-12)的抗拉强度和抗腐蚀性的材料,样品共计6件,使用8个月后其中一件失效断裂,要求对失效件进行断口的宏微观分析、金相分析等手段确认样品断裂的原因。
断口宏微观分析
断口表面氧化腐蚀严重;断裂位置壁厚不均匀,中间偏左位置明显偏薄;断口上可见多处明显的疏松缺陷。由断口上的扩展纹路及粗糙程度判断断裂起源于中部下侧位置,向上扩展开裂。将断口用酒精清洗后在扫描电镜下观察,断口不同区域微观形貌见图3。由图可见断口上覆盖了一层氧化腐蚀产物,原始微观细节已不可见,但仍可看到清晰的疏松缺陷形貌,并且疏松缺陷明显在断口中部下侧位置聚集分布。将断口用稀磷酸清洗去表面腐蚀产物后,断口整体形貌见图4,该图可清晰的看到疏松缺陷聚集分布的形貌,并且疏松缺陷聚集区面积较大,约占整个断口面积的1/3。较多的疏松缺陷会大大降低材料的强度。不同区域断口的微观形貌见图5。由图同样可见起裂源区附近断口有明显疏松缺陷聚集,其余区域未见大尺寸疏松缺陷。综上分析可推断断口为起源于下侧疏松缺陷位置的过载断裂。
金相分析
在断口位置附近切取金相试样,磨制抛光后检验起裂源区位置抛光态形貌见图6,由图可见断口上及断口下方有大量疏松缺陷。按照GB/T9441-2009检验球化级别和石墨尺寸,腐蚀后检验试样珠光体含量和金相组织,检验结果见表2,石墨形貌见图7,组织形貌见图8。由金相检验结果可见起裂源区位置有明显疏松缺陷,其余区域组织未见异常。
结论
1宏微观断口分析表明样品为起源于下侧由疏松缺陷引起的过载断裂,并且样品壁厚不均匀,局部壁厚明显较小;
2金相分析表明起裂源区位置附近有明显疏松缺陷,其余区域组织未见异常。
综上可推断,样品内部存在较多的疏松缺陷且产品壁厚局部较薄是样件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
后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
被告鼎梁公司提供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鼎梁公司公司的沟槽式管件,按照GB5135.11-2006;CNCA-C18-03:2014;CCCF-MHSB-01检验合格。抽样地点为成品库,样品数量主型5只,分型各3只,抽样日期2016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建设中的项目内部确实发生了漏水事故,也因此造成了财产损失,两被告分别制造和销售的螺纹机械三通在此次漏水事故中发生了断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漏水事故是否为螺纹机械三通断裂造成。
对比,被告鼎梁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本院认为,该检测系抽样检测,能够证明被告生产的相关产品在整体上是合格的,但因生产过程中存在合格率问题,故不能用以证明其生产的每一件产品均是合格的。
原告提供的检测结论为:1宏微观断口分析表明样品为起源于下侧由疏松缺陷引起的过载断裂,并且样品壁厚不均匀,局部壁厚明显较小;2金相分析表明起裂源区位置附近有明显疏松缺陷,其余区域组织未见异常。该结论中明确提到了产品存在疏松缺陷,且该缺陷导致了过载断裂。在案证据也未能显示涉案漏水事故系因其他原因造成。故从高度概然性角度出发,本案的漏水事故系因被告鼎梁公司生产的螺纹机械三通存在疏松缺陷引发。
因产品责任中,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疏松缺陷从常理推断应当是生产者造成,故在本案的两被告中,最终承担责任的应当是生产者暨被告鼎梁公司。
关于损失,原告主张由鉴定费用17,000元、消防水费10,657.13元、电梯维修费25,000元、积水清理费38,106.4元、墙面及地面维修费91,483.7元以及律师费16,000元组成。本院将逐项说明:
关于鉴定费,介于该鉴定被本院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系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防水费,当月原告确实支付了10,657.13元,显著高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支付额,超额部分应为漏水事故造成。但考虑到原告方在未发生漏水事故时,亦有用水情况,我本院参照原告方提供的日常水费缴纳金额的最高额608.24元予以扣减后,酌定支持消防水费10,000元。
关于电梯维修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5,000元,然直至本案,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的金额为20,000元。按照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或收据结清余款5,000元。该次维修发生于2021年7月,至今已超过一年,相关费用应已结清,现原告仅能提供20,000元的支付证明,故本院仅就该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积水清理费,本院支持30,000元,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关于墙面及地面维修费,原告在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主张赔偿金额时,就已经确定了该部分费用为91,483.7元,原告在2021年8月,与案外人就该部分维修工作签订的协议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维修款必须在18个月内完成支付义务。目前,尚未到上述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若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支出了相关费用,可在费用确定并实际支付后主张,本案中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该项费用并非漏水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考量被告方提供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申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17,000元;
二、被告***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消防水费10,000元;
三、被告***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20,000元;
四、被告***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积水清理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2.47元,财产保全费1,511.24元,合计3,643.71元,由被告***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由原告上海**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8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