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城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城城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城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城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上海城城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和原告相识,被告希望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被告处,原告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月。2006年2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从原工作单位转至闸北区人事中心代为保管,此事原告也是事后得知,当时毫不知情,当时档案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海环忠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建忠。自2006年2月起,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因为企业小故平时无事可做,有事情的时候被告会通知员工前往,原告除了每月1,500元的收入外,再无其他收入。直至2017年7月,原告至被告领取工资时发现人去楼空,经查询后发现2010年8月1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原告对此亦不知情。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017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4,500元。
被告上海城城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被告处。2006年2月开始,原告将其上述证件挂靠在上海环忠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处直至2010年8月,每月挂证费1,500元,均由上海环忠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应国家的要求,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自2010年8月起,原告的证件挂靠在被告处,故被告为其支付每月的挂证费1,500元且为其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双方再无关系。被告尚有2017年6月的挂证费未结清,但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海环忠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原、被告间于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6,500元、2017年6月、8月、9月工资4,50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每两年需要为证书进行培训和考试,培训地址是宝山区漠河路XXX号。原告去过被告的工地一次,但是具体地点原告已经不知道了。被告验收工程需要原告签字,但是原告已经记不清几次或者签字地址在哪里……原告因为是被告处的项目经理,国家规定项目经理应该到工程现场签字的,但是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到工地签过字,所以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字的责任是在被告,再讨论原告上不上班就没有意义了,是被告不通知原告上班的……”。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准考证》、《流动人员经历证明》、《个人特种工种岗位登记表》、《养老金申领表》,证明原告每次参加考试的准考证上的工作单位均登记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显示2006年2月10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的工作单位为上海环忠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10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另外,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个人特种工种岗位登记表》、《养老金申领表》,其上有被告盖章,若原告不是其员工,被告也不会为原告出具上述表格。被告对准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每两年都要对原告的资质进行审验,因为证件挂靠在被告处,工作单位自然显示为被告。对《流动人员经历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其中的内容。对《个人特种工种岗位登记表》、《养老金申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是朋友,故被告出具上述表格只是为给原告帮忙,且其中的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此提供了《准考证》、《流动人员经历证明》、《个人特种工种岗位登记表》、《养老金申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原、被告间已经符合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需要从是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考量,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相反地,原告在仲裁审理中表示其无需工作,在仲裁员要求其提供其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材料后并未提供。而在本次诉讼中亦表示因被告企业较小平时无事可做,有事情会通知,故原告的劳动力并未受到禁锢,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管理的特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费用,但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工资,被告则认为系挂证费用,从2006年2月直至2017年长达十多年的时间来看,劳动报酬一直固定为1,500元/月实在不符合常理。综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存在证书挂靠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于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017年8月、2017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若原、被告间对挂证费用事宜存在争议的,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华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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