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1515号
原告:上海大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大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玛消防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玛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玛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获悉被告就上海奉贤海上院子大区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2019年5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招标邀请函,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招投标。2019年6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缴纳了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落标感谢信,告知原告落标及可以办理投标保证金的退款手续。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获悉被告就上海奉贤海上院子大区消防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在《泰禾奉贤海湾项目消防工程招标文件》中约定:“项目名称奉贤海湾消费工程,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投标人须在收到投标邀请函并回复后的七个日历天内且招标文件在招标采购系统发送后第三天之前向招标人交纳足额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银行保函;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收款单位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若投标人在招议标期间出现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若未发生上述事项则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凭招标人财务收据和招标人成本部出具的《退还图纸押金或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前往招标人财务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原告应邀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于2019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海奉贤海上院子大区消防工程邀请招标一标段感谢信”,告知原告落标及可以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退保证金申请函”,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因被告一直拒不退还保证金,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泰禾奉贤海湾项目消防工程招标文件》、银行转账明细、上海奉贤海上院子大区消防工程邀请招标一标段感谢信、退保证金申请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项目招标文件,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并提交投标文件,双方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若投标人在招议标期间未出现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则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凭招标人财务收据和招标人成本部出具的《退还图纸押金或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前往招标人财务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9年7月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落标及可以申请退投标保证金等事宜。原告也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保证金的书面申请,被告理应及时退还。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大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