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誉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誉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号

原告上海景誉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电,***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誉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承诺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被告将其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始终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800元(暂算至2007年12月21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票据存根、产权证及华夏银行分户帐明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4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上海银行08703673支票,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为被告。被告就此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到期不付被告将承担一切责任,并承诺将其现有房产作为担保。该款项于2006年4月20日入上海骏色印务有限公司帐户。
另查明:被告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淮海西路288弄3号2302室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诉称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因贷款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确立。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景誉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景誉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审判员费勤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陈月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