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

***与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221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98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5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邮件显示“本人”签收,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4月7日,若需续冻,请于届满前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但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周朱华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但因系轮候查封,且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杰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黄 龙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