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城部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2599号
原告:上海城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治国。
原告上海城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部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1.立即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同);2.偿付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为支付剩余货款16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60,00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一张。原告持该支票去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于2018年5月3日遭退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城部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两份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依法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被告因需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开具了支票,支票记载齐全,则支票依法具有票据效力。原告持涉案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则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系争支票记载的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城部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6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城部贸易有限公司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上海万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