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8民初3027号之一
原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晨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金虎。
被告:**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幸福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
原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园林)与被告**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家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华夏园林诉称,华夏园林与河北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鼎旺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丰润区曹雪芹文化公园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夏园林承建曹雪芹文化公园广场绿化及硬质景观、古建、排水、电气系统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98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确定。曹家公园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华夏园林每月25日支付该部分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后,经曹家公园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华夏园林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夏园林承建的曹雪芹文化公园水系一标及主广场工程铺装、水电、绿化等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7014032.53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曹家公园至今共积欠华夏园林工程款4409555.51元。
曹家公园的欠款行为侵害了华夏园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曹家公园立即向华夏园林支付所欠工程款4409555.51元;2.判令曹家公园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曹家公园负担。
曹家公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曹家公园和华夏园林在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市路北区,故曹家公园认为**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申请将该案件移送至**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家公园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曹家公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华夏园林提交的其与大唐鼎旺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丰润区曹雪芹文化公园河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且无论合同签订于何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曹家公园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