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620号
原告: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6553581U,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巧巧,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311034X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于金虎。
被告: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5334300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蒋益明。
被告:万臻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0378590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
法定代表人: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良晶,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德强,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良晶,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益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0092963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桥西。
法定代表人:屠三平。
被告:常州市夏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4271121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街东街。
法定代表人:蒋益明。
被告:江苏美丽家园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123852W,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街东街。
法定代表人:史亚飞。
被告:江苏夏溪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84TY7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市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良晶,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尧塘花木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66388099R,住所地常州市尧塘镇金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史亚飞。
被告:江苏利兴中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2253867H,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益明。
被告:常州市甘荡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412051835622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甘荡村。
法定代表人:蒋亚新。
原告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博园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园林公司)、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溪花木公司)、万臻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臻公司)、万德强、蒋益明、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常州市夏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溪房地产公司)、江苏美丽家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家园公司)、江苏夏溪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江苏尧塘花木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江苏利兴中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中道公司)、常州市甘荡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甘荡苗木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博园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宣巧巧,被告万臻公司、万德强、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良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博园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夏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贷款本金49990000元、利息3406862.64元、诉讼费用15551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53652372.64元;2.请求判决被告华夏园林公司承担上述代偿款从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日为545093.2元);3.请求判决其余被告对被告华夏园林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代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华夏园林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华夏园林公司共计发放贷款5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2018年6月28日,江南银行与被告万德强、蒋益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万德强、蒋益明对被告华夏园林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南银行又与原告及夏溪花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及夏溪花木公司对被告华夏园林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8日,被告华夏园林公司、夏溪花木公司、万臻公司、中达公司、夏溪房地产公司、美丽家园公司、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尧塘公司、利兴中道公司、甘荡苗木合作社出具《关联企业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为华夏园林公司、夏溪花木公司与江南银行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在最高额1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26日,被告华夏园林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余款到期后,被告华夏园林公司未能还款,江南银行遂于2020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夏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5月30日,原告向江南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49990000元、利息3406862.64元、诉讼费用15551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53652372.64元。现原告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臻公司、万德强、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共同辩称,1.关联企业承诺书中虽有万臻公司、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的盖章签字,但上述担保并未经两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也并未提供两公司同意公司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共同担保责任相互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追偿的不得追偿,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所有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情形,因此三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追偿权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园林公司、蒋益明、夏溪花木公司、中达公司、夏溪房地产公司、美丽家园公司、尧塘公司、利兴中道公司、甘荡苗木合作社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万臻公司,万臻公司由三名股东投资设立,其中被告夏溪花木公司为其股东之一,占股35%。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产生,且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类似纠纷有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华夏园林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华夏园林公司追偿并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案涉《关联企业承诺书》第五条载明“出具本承诺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本院认为,即使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并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也应当认定在合同订立时债权人已履行了审查义务,系善意,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且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为万臻公司的独资公司,而万臻公司股东之一为被告夏溪花木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故对于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及万臻公司提出的担保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夏溪花木公司、万臻公司、中达公司、夏溪房地产公司、美丽家园公司、夏溪花木市场管理公司、尧塘公司、利兴中道公司、甘荡苗木合作社、万德强、蒋益明同时或分别为华夏园林公司对江南银行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江南银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各保证人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平均分担向债务人华夏园林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园林公司、夏溪花木公司、中达公司、夏溪房地产公司、美丽家园公司、尧塘公司、利兴中道公司、甘荡苗木合作社、蒋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9990000元、利息3406862.64元、诉讼费用15551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53652372.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万臻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德强、蒋益明、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夏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美丽家园园艺有限公司、江苏夏溪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尧塘花木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利兴中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甘荡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向原告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担十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788元由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锟
人民陪审员  尤志锋
人民陪审员  沈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