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1806号
原告:***,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章,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311034X3,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晨风路101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木市场。
法定代表人:于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523.2元(6352.32*10);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833.64元(7425.93*9)。合计:130356.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2月起入职被告处,任财务部会计工作,但被告自2019年11月份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从2020年3月份起不再提供劳动条件,2020年2月开始停缴住房公积金,2020年5月开始停缴社保。2020年8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但以原告在被告无故停保后自行参保未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夏公司以***系其职工为由为***缴纳了自2017年2月起至2020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后华夏公司未再为***缴纳社会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身份缴纳了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华夏公司为***缴纳了自2017年2月起至2020年2月止的公积金,后华夏公司未再为***缴纳公积金。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华夏公司向***发放工资共计76227.42元,平均实发工资为6352.29元/月。2019年11月18日后,华夏公司未再为***支付过工资。
2020年8月18日,***通过EMS快递向华夏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于2011年2月入职华夏公司,华夏公司自2019年11月开始至今未支付工资,2020年3月份开始停缴公积金,2020年6月停缴社会保险,现在也不提供劳动条件,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从华夏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与华夏公司的劳动关系。华夏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收了该邮件。
2020年6月16日,***以华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华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419.35元;2.华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660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陈述:***为华夏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次月发放;***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的工资的计算方式,标准是按照***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的实发平均工资6352.32元/月计算的,期限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8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是按照***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的应发平均工资7425.93元(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是在实发工资的基础上每月再加720元的代扣公积金及353.64元的代扣社保而来)计算的,计算年限自2011年2月起至2020年8月止,按9年计算;***于2020年5月份通过华夏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永磊得知华夏公司已为***办理社保减员后,为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公积金职工流水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拖欠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华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定***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的实发平均工资为6352.29元/月、应发平均工资为7425.93元/月。非因***的原因,***自2020年1月后未为华夏公司提供劳动,华夏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重新约定了工资标准,结合***的主张,本院确定***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2月止的工资按照6352.29元/月计算,华夏公司应当按照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月的80%的标准向***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247.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夏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含生活费)共计33656.36元[(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2月止的工资6352.29元/月×4个月)+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8247.2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华夏公司尚欠***工资共计33656.36元,且华夏公司自2020年6月起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华夏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华夏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定***向华夏公司履行了通知并说明理由的义务,华夏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华夏公司未能对***在华夏公司的工作年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的工作年限按照***的主张计算,即自2011年2月起计算***在华夏公司的工作年限,如上所述,***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的应发平均工资为7425.93元/月,***在华夏公司工作已满8.5年但不满9年,经济补偿金为66833.37元(7425.93元/月×9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3656.36元;
二、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833.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