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524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华南新村6-1号。 法定代表人: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丹阳区,现住丹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丹阳广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丹阳广厦公司、***银行存款43736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丹阳广厦公司、***共同偿还321390元及利息[以321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计算];2.判令丹阳广厦公司、***共同承担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6069元;3.判令丹阳广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19000元。事实和理由:***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系丹阳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6月13日,***与丹阳广厦公司订立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建东台市***1号楼、5号楼及所有别墅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21年3月2日,工程验收结束。丹阳广厦公司虽曾付款,但未按照约定付清尾款。2021年9月7日,***向***出具***,承诺其对剩余工程款361390元以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责任。2022年,***共计收到4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起诉时曾要求丹阳广厦公司、***给付交通费6000元,后撤回该部分请求。 丹阳广厦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丹阳广厦公司与东台市泓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胜节能公司)签订合同,起诉前丹阳广厦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丹阳广厦公司项目经理***系本案所涉合同的承担方,案涉款项应由***承担;3.根据公司财务信息,***与泓胜节能公司剩余债务21万余元。 ***辩称,对***无异议,需对欠款核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工程专项备案表、***、中国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委托合同、支付记录、缴费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3日,丹阳广厦公司(甲方)与泓胜节能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丹阳广厦公司将东台市***1#5#楼所有别墅外墙保温施工发包给泓胜节能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方式:以内部分包形式承包该工程外墙保温(包工包料);二、甲方职责:免费提供乙方水、电、脚手架及工程一切配套设备,保证无任何人干预或以各种理由为难而阻碍乙方施工进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该工程进行监督;三、乙方责任:工人进场后安全和施工方面一切听从甲方的安排和建议,并负责如期完成各项工作量,保温层施工做到确保验收合格;四、承包价格:外墙保温部分包工包料,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40cm53/平方米,65cm65/平方米,70cm63/平方米(现金结算,不含税);五、付款方式:工程进度达50%时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进度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结算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余款的,则工程余款部分按月息5%计息结算;六、施工期限:甲方通知乙方工人进场,在50个日历天内完成该工程工作量(恶劣天气顺延);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承担5%违约金;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双方司法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合同落款甲方加盖丹阳广厦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加***节能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加盖***印章。 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泓胜节能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专项于2021年3月2日验收合格。 2021年9月7日,***出具《***》,载明:“本人承诺***施工的***1、5#所有别墅工程外墙剩余施工款合计人民币361390元(叁拾陆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在工程综合验收备案结束后30天内付给***(详见工资单),如逾期未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全部负责。承诺人***,2021年9月7日,证明人:***,9.13。”***出具后,被告方付款40000元。 2022年9月5日,泓胜节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泓胜节能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与丹阳广厦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协议所涉项目经结算后,仍有相关款项323190元未付清。剩余款项债权及协议权利等相关利益由该项目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享有和主张。 另查明,丹阳广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泓胜节能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泓胜节能公司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为请本案律师支付了19000***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丹阳广厦公司将东台市***1#5#楼所有别墅外墙保温施工分包给泓胜节能公司施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丹阳广厦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泓胜节能公司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泓胜节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本案庭审时丹阳广厦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对丹阳广厦公司、***发生效力。***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权利。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丹阳广厦公司与泓胜节能公司分别在案涉施工协议甲方、乙方处加***,丹阳广厦公司与泓胜节能公司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丹阳广厦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出具***,自愿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361390元及损失,属于债务加入,故***应与丹阳广厦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施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结算经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于2021年9月7日出具《***》确认剩余工程款36139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已付款40000元,丹阳广厦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213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要求从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5%支付;但该标准过高,***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本院参照双方的约定、考虑市场融资和资金占用成本,酌定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 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案涉施工协议虽约定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但该协议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主张丹阳广厦公司承担违约金16069元、律师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出具《***》,承诺如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综合验收备案结束后30天内未能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全部负责。***出具承诺后未能按约付款,其应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主张***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390元及利息(以3213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由原告***负担849元,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保全费2707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