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455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锦,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朝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中路**泰富城**公寓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3596068C。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州朝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锦、被告朝晖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9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86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9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88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起,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等工作,一直至2020年4月底,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于被告承包的无锡市路劲天御小区内工作,原告在工作时摔入窑井内受伤,致多根肋骨骨折。原告之伤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实际误工期主张以医院建修单为准,自2018年5月28日-2018年12月8日,共计6个月11天)。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朝晖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有异议,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出事故是2018年5月份,后也一直没有找过我公司,现突然之间起诉我公司。原告是捡垃圾掉进窨井里面,我方没有委派原告去捡垃圾。我公司是做绿化养护的,当时的养护合同涉及园区和示范区,该窨井不在我公司的养护范围内。捡垃圾是物业保洁的内容,我方也听说事故发生后,当地物业给了原告几千元的营养费。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与江苏路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服务委托合同》,由被告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369号路劲物业提供日常绿化养护服务,养护管理工作包括修剪、施肥、杀虫、浇灌、除草绿化地卫生等工作,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委托高某为其公司招募养护工人并与工人商定报酬,被告根据高某出具的付款凭证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其妻子自2017年9月起即由高某安排至上述路劲物业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该物业的一处约2米宽的绿化带内手持汽油修剪机进行苗木修剪,因其修剪时倒着行走,不慎跌落绿化带内的窨井内受伤。后路劲物业的环境主管秦某将原告从窨井内拉出并将原告送至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出院。同年11月份,原告又至被告位于浙江嘉兴的绿化工地上从事养护工作至2019年12月。2019年2月4日,被告将54820元的劳务款项支付给高某后,高某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系支付其夫妻俩人2018年度中6个月的工资。2020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强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度的部分劳务款项28386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12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20年7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出具一份出警证明,载明:“2018年5月29日10时06分47秒,蠡园派出所接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室指令,报警人***(男,3204211956××××××××)自称在路劲天御售楼处旁的小门口捡垃圾时掉进窨井里(我所即赴现场出警)。特此证明。(本证明仅限于作接报警情记录用途,不作为警情性质、内容真实性等的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秦某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及工作牌复印件)及事发地点的视频照片及一张劳务费用计算清单。书面证明载明:“兹有常州朝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在本小区(无锡市路劲天御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在属于常州朝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区域内(该区域属于示范区养护范围)的绿化带修剪灌木,不慎跌入窨井中,现场有修剪机也可以证明***是在进行修剪作业,后被我救出并送至无锡市中医院救治,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由秦某签名捺印。被告对上述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当时公安机关接处警的记录为准,即原告受损并非为被告行使养护职责所造成,而是其不知出于什么目的、什么原因而跌入窨井之中,其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是否应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一,从被告提供的绿化服务合同来看,被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合同义务是提供绿化养护。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委托高某招募工人为其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且款项也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或通过高某向原告支付,故应认定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来看,原告自称在路劲天御售楼处旁的小门口捡垃圾时掉进窨井里,但从该证明载明的不作为警情性质、内容真实性等的证明内容来分析,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跌入窨井中的真实原因作相应调查,该份出警证明既未明确路劲天御售楼处旁的小门口不属路劲物业服务的范围,也未明确系捡的何种垃圾,不排除系绿化垃圾。另从物业环境主管秦某出具的证明来看,其对事实的说明较为明确,虽其未到庭作证,但能印证原告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故应确认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针对焦点二,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应当对其现场作业环境进行有效的观察并积极做好相应的风险预防措施,但因原告主观上缺乏安全意识,未能对绿化带内的情况作详细察看,且在作业时系倒着行走,应认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并从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99元及鉴定费2100元,因证据充分,双方对计算标准及方法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限,确认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对误工标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4500元,故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其系每天120元包月,故误工标准可按每天12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400元。对护理期限确认为鉴定的60日,因原告未提供每天护理标准为120元的相关证据,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标准可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综上,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共为50334.5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为35234.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朝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3523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由被告常州朝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