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004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004号
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619号恒达广场13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688号0201号。
法定代表人:嵇兴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南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钱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苏公司)诉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被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明,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03702.77元,判令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761897元,并各自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瑞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一份,将瑞景国际一期至五期土建、安装、室外市政及其他零星项目工程指定由原告进行造价审计。同年6月24日,两被告将瑞景国际一期第四批建设工程(被告瑞景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华盛公司系施工单位)共同送审至原告处进行结算,并约定如核减额小于送审金额的5%(含5%),则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如核减额大于送审金额的5%,则超过5%的审计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同时承诺在领取审计报告前支付各自的审计费用。2017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对涉案项目工程的结算审计,两被告在相应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均盖章予以确认。同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各自的审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付款,且其未收到审计报告。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瑞景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建苏公司作为咨询人共同签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就项目名称为瑞景国际一期——五期土建、安装、室外市政及其它零星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编制、预算编制、结算审核、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等。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同意按照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5月31日终结。若委托人提供咨询资料延后则时间相应顺延,若增加工作内容具体完成时间另行约定。委托人应当按合同条款规定及时支付咨询费用。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和币种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详见附件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本咨询项目双方约定不支付预付款;正常服务酬金按季度支付,根据每季度所提交的咨询成果文件一次性支付酬金。如果由于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该酬金由业主配合追索。附件中约定了收费项目、计费基数和费率。
2014年6月24日,瑞景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结算送审合同》一份,约定:华盛公司承建瑞景公司的瑞景国际一期第四批建设工程(1#、17#、30#、31#、47#、48#、69#、70#多层住宅及半地下室及QCK-1、QCK-4、QCK-5(9-16轴)半地下汽车库,77#、78#、83#、85#小高层及半地下室,及QCK-7(21-52轴)半地下汽车库),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审核所需的资料齐全,送审结算由瑞景公司与华盛公司共同确认的审计部门建苏公司审核。因审计部门的审计费用是以审计核减量为基数计费的,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审计费用,减少不必要的浪费,瑞景公司与华盛公司应各自承担责任,故签订结算送审合同。一、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如核减额(送审金额与审定额之差)小于送审金额的5%(含5%)(包括图纸变更、材料核价等一切中途变更审计内容),则审计费用全部由瑞景公司承担。二、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如核减额(送审金额与审定额之差)大于送审金额的5%,超过5%的审计费用全部由华盛公司承担。三、华盛公司未经瑞景公司认可直接送交审计机构的任何资料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双方各自承担的审计费用由双方各自付给审计部门后领取审计报告。
2017年11月10日,建苏公司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两份,核减额分别为14924500.22元、14602509.10元。瑞景公司、华盛公司、建苏公司经办人分别在该核定单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2017年11月13日,建苏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抄送华盛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送审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已完成约定项目的审计服务并将相应审计结果告知了两被告,并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结算送审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在支付各自的审计费用后领取审计报告。现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别应承担的审计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均未支付各自的审计费用,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瑞景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3702.77元,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61897元,并各自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03702.77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3702.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61897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761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由被告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9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丁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