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66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南举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凤明。
被执行人: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开发区云梨路。
法定代表人:嵇兴宝。
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7345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193471.60元,执行费73367.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位于吴江区××路北侧××花园××、××共××套商品房,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司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江区××路北侧××花园××室的房产,2021年12月10日以1390000元成交,另案处理50套房产,遂总计司法拍卖得款76063799.81元,扣除执行费63141元、诉讼费22070元后剩余75978588.81元,因参与分配192974303元,故分配比例为75978588.81÷192974303≈39.3723%;
3、2021年7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查找到其他财产线索;
5、2022年1月12日、2022年2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财产线索;
6、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本院冻结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6435、879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3570、9414”、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0633”、江苏银行账号尾号为“9033”、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6945”账户;
7、2022年3月16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8、综上,本案标的9193471.60元,本案分配得款3902639元,执行费73367.00元在(2020)苏0509执恢1412号案件已扣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沈冬青
审 判 员 周金玲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汪 磊
书 记 员 项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