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5430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619号恒达广场13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丽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南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钱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为849422.03元,执行费10894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5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进行初访谈话,告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0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前告知书、传票。
3.2020年8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少量存款外,未发现其他财产。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24日,本院再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8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0年8月20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苏州市范围内有其它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1年2月5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限制高消费。
7.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对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审查的申请书。本院据此申请书,结合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调查,能判断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即于同日将吴江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庭进行破产审查,并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8.2021年8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49422.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49422.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冬青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