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317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47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2709493E。
法定代表人:夏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因经营需要经中间人张虎明介绍,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由两被告补写借条一份,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通过中间人张虎明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6月份起,两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借款,均未能偿还。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属于第三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便借贷真实存在,也只在原告和***个人之间,现有证据只证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转账给***,该债务是他们个人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是否有借贷合意,是否有其他基础法律事实。从转账来看,最初就是个人间往来,不存在借款给分公司,否则应当转账到公司而不是个人,补写借条的行为只能说明***个人不能还款,补写后加盖分公司印章。需要说明的是,东风分公司不是我公司所设立而是在当时改制时由政府部门要求合并在一起的,是历史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支机构。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应有审慎义务,50万元出借不能不考虑资金安全,至少应审查用途、信用程度以及担保人等事宜,否则风险自担。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通过中间人张虎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2014年3月24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补写了一份借条,言明“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张虎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客户交易清单、企业信息公示资料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个人往来,但是未能提供借款没有用于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经营的证据,仅凭被告转账到***个人账户,就认为系***个人借款,被告的观点不足采信,本院不予认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只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莺
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 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