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圆,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圆,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定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建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混凝土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信光学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案件(以下简称131号案件,该判决已生效)并非同一诉。首先,本案与131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两个案件的原告虽均系申请人,但131号案件的被告为快信光学公司,而本案被告为快信光学公司和三建公司。其次,本案与13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13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申请人与快信光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定作合同关系,该案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事实买受人”,即申请人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法律关系,申请人据此将三建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二)既然131号生效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事实买受人,三建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将快信光学公司和三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若法院认为131号判决正确,则应向申请人释明撤回对快信光学公司的起诉,判决三建公司给付货款;若法院认为131号判决错误,则应中止本案审理,对131号案件进行审查,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三)本案起诉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京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73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镇江中院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59号裁定),认定本案与131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现镇江中院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21号裁定),认定本案与131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再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同一个法院针对同样的事实作出的两份裁定观点矛盾,结论完全相反,严重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快信光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131号生效判决已经驳回申请人要求快信光学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快信光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系基于其与快信光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定作合同关系,而并非基于其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法律关系。(二)若申请人认为131号案件判决错误,则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定131号判决是否正确,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本案中虽然将三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其诉讼请求与131号案件并无实质性区别,均系基于其与快信光学公司之间的混凝土定作合同关系,要求快信光学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而131号案件已经对此作出判决,故申请人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诉讼。(二)本案历经四次审理,镇江中院作出221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裁定“观点矛盾,结论相反”。(三)若申请人认为131号案件判决错误,则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定131号判决是否正确,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131号案件中,申请人基于双方签订的案涉混凝土定作合同,起诉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快信光学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建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事实买受人,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申请人的诉求仍是要求快信光学公司给付案涉合同中欠付的混凝土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虽然申请人将三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三建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与快信光学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债务,而131号生效判决已对申请人与快信光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从实体上予以否定,故申请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