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902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眭栋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6902号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5602890761,住所地:丹徒区高资巢凰村徐家庄。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眭栋俊,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10698390,住所地:丹阳市行宫镇永昌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
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2709493,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6幢011室。
法定代表人:夏芳。
被告: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16872322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洪生。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与被告眭栋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分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栋俊、三建分公司、三建公司、星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眭栋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76元及财务管理费用(即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为14892元,之后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三建分公司、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星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眭栋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三建公司承接的美域湾小区道路路面水稳基层及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的价格、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等。嗣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该工程经结算后,被告眭栋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该工程发包方为星帝公司,承包方为三建分公司,被告三建公司为三建分公司的总公司。
被告眭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星帝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眭栋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域湾小区围墙、道路、雨污水管线由星帝公司分包给三建分公司(眭栋俊),三建分公司又将道路路面水稳基层及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道路路面结构为30CM水稳碎石基层+沥青下封层+5CM沥青砼+3CM沥青砼,工程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期由甲方在水稳或沥青施工前一周通知原告,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全部由原告自备;工程价款:水稳碎石数量约2800T,综合单价为80元/T,沥青路面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6元(含沥青下封层),合同总价约530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付款方式为水稳基层施工结束一周内支付水稳基层结算总价的60%;沥青路面工程结束一周内支付沥青路面工程结算价的60%,2017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5%,预留25%保证金,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眭栋俊自愿按欠款总额年利率12%支付原告财务管理费用。甲方由眭栋俊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眭栋俊于2016年9月9日共同在美域湾小区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道路路面水稳基层数量为2056T,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合计为164480元,工程于2016年9月5日施工结束。原告、眭栋俊于2017年6月19日共同在面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8CM沥青路面数量为317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元,合计为240996元,工程于2017年5月13日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被告眭栋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8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2份、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眭栋俊将美域湾小区的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水稳基层和沥青路面的施工,工程完工后亦已交付使用,被告眭栋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眭栋俊给付工程价款2254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务管理费用即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约定,2017年1月28日(春节)前应支付至75%即304107元,但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因此,工程价款124107元应自2017年1月28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剩余价款25%即101369元,其中41120元应自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60249元应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该工程发包方为星帝公司,承包方为三建分公司,故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仅有眭栋俊个人签字,因此,原告要求眭栋俊以外的被告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眭栋俊、三建分公司、三建公司、星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547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124107元自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为12%计算,41120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60249元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6元,由被告眭栋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