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2200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住丹阳市。
经营者***。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福建人,住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谭双先,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9106983-9。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建农。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谭双先、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38085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
经查,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6年6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谭双先名下登记的牌照号为*******的汽车及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名下登记的牌照号为苏L×××××号的汽车有抵押且已被本案轮候查封。2018年9月13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丹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在丹阳市××镇行宫村委会协助执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镇行宫集镇的房屋所收取的租金***000元,该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8年9月2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9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决定,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未实际实施。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法查找其下落。
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谭双先与***共有的位于延陵镇××村的房地产有抵押且已被多案查封;2016年10月24日,再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了位于行宫××永昌街的房地产已被本案查封,2017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仙泉木业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行宫××永昌街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待该财产处置后分配。
2018年10月2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和享有的权利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是因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