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恢240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6幢东011室。
法定代表人:*建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行宫镇永昌街168号。
负责人:贺孝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现住丹阳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0)丹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5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150元。
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更名为***。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以便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目前居无定所,其户籍所在地无人居住,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送达地址。
2017年2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证券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年5月15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信息,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调查令,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住房(建筑面积:87.61平方米),但该房地产为被执行人祖宅,已破败,价值不大,无人居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房地产进行处置。
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不知道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丹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虞韵
审判员*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