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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2136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188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83612205,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
负责人:沙甲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112112,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1号。
负责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宝,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杨硕(第一次),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第二次)、安俐(第一次),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恩(第一次)、徐莉(第二次)、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6.49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合计16276.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小圩车站对面道路右侧,原告车轮被散落在道路上的缆线缠住,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胸部左侧多发性骨折。原告当即报警,随后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发现,散落在地上的缆线为三被告所有,被告方对自己架设的缆线负有管理责任,现该缆线遗散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我方了解,案发时原告所称的案涉缆线尚在建设中,并未交付我方使用,且原告并未通知我方有上述事故发生,直到2017年9月,我公司接到投诉电话后才知晓该起事故。据了解缆线是架设在电线杆之间的光杆线上,光杆线断裂导致缆线垂落,只有缆线属于我方,光杆线及电线杆均属于电信公司。我方认为原告被掉落的缆线绊倒,与我方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仅拨打了电信公司的10000号投诉电话,并未拨打我公司的投诉电话,可见,现场并没有我方的缆线,我公司是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得知本次事故,后经现场查验我公司的缆线在正常使用中,未发现散落在地的情况,故本案与我方无关。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事故现场的电线杆与缆线均非我公司所有。2017年8月19日,我公司接到原告家属反映情况后,到现场查勘,发现倒地电线杆产权人为联通公司。2017年9月8日,我公司与原告家属共同至现场查勘,发现缆线上的所有人为移动公司。另,在倒地电线杆的南侧有我公司的电线杆及末端的终端拉线盒,因而在终端拉线往北,不会再有我公司的电线杆及缆线。故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为早上七点多,视野良好,原告骑行电动车应当注意到地上的缆线,其因疏忽大意而绊倒,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圩公交车站对面时(接近十字路口),车轮被散落在道路上的缆线缠住,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胸部左侧多发性骨折。原告当即报警,随后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医院予以镇痛、促骨折愈合、中药化瘀处理,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因伤口愈口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7),创伤性胸腔积液,共住院7天。原告为由东向西行驶,案涉现场接近十字路口,在十字路口南北向路边,沿该道路各设有一根电线杆,两根电线杆中间悬挂着光杆(起支撑作用),光杆上架设缆线。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勘验,查明十字路口南侧有一倒地电线杆的杆桩,在杆桩旁边另有两根正在使用的电线杆,其中一根电线杆上设有中国电信的终端拉盒,另一根为正在使用中的架设缆线的电线杆,在十字路口向北约50米处,有一通讯线路窨井,井盖上标有“中国电信”的企业标识,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穿线均从该窨井中引出并架设至十字路口两边的电线杆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因散落在地上的缆线摔倒,电线杆上架设的缆线的所有权人为移动公司与联通公司,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将散落在地上的缆线及时清理或转移至安全区域,妨碍道路正常通行,导致在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被绊倒,造成人身伤害,故移动公司与联通公司应当对此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电信公司未将缆线架设在通过十字路口之间的电线杆上,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虽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未举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7206.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主张,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
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赵国芳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0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并非正规的收费票据,赵国芳亦未能就护理的事实及收费标准到庭进行说明,故其出具的收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按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
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10月2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伤后因治疗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相印证,故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误工费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
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626.49元,由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5626.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陈福洪
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