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一审所有诉求;2.判令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承担本案及一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截至目前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的设备依然存在,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真相,枉法裁决,是对***权益的严重侵犯。一审中,不仅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存在言词欺骗法庭的情形,还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法庭应追究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及代理人提供虚假证言及证据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未对案涉现场事实做尽职的调查,仅凭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只字片语就妄下断言,是对法律严肃性的轻视。楼顶空间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是不容争辩的,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未经法定数量的业主同意,私自安装的行为已然构成侵权。***作为共有产权的一分子,且安装设备侵犯到***的物权、人身安全等权利亦是不争的事实。违法加装辐射设施离***家不足十米,上诉人受到的影响最直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中,***当庭向审判人员说明,曾出现过断续性偏头痛的症状情况,并可以提供相关就诊记录,该重要情况也被一审法院予以弱化。一审法院涉嫌与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输送关系,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主动回避,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执行相关规定要求。一审法院存在法定程序上的严重错误,对于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的书面陈述材料,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未向***告知,***的基本知情、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均遭到侵害。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确认相关设备已经拆除,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立即拆除违法安装的通信设备保证电梯运行安全环境;2.判令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因侵犯***的物权行为公开或书面道歉;3.判令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居住在海州区××××小区×号楼××××室,其于2022年12月发现该楼楼顶电梯机房安装带有“中国移动”字样的设备。***认为该设备持续散热给电梯运行带来安全隐患并影响其身体健康,遂于2023年2月20日向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投诉。该局接诉后向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发函核查,并要求该公司督促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核查并反馈。2023年4月6日,中国移动连云港公司拆除了***楼顶电梯机房的设备并公告业主称拆除后小区信号无法保障。同年4月12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向中国移动连云港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区小型天线设置的通知》,载明该公司未经产权人许可在住宅楼顶安装通信基站的情况属实并要求该公司严格遵守《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建设程序,规范通信基站设置,履行提前告知程序,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同年4月18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将上述情况告知***。现***以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出示现场照片证明此前安装的通信设备已经拆除,仅剩下空盒子和部分线缆,不再接电。***认为该公司并未整改到位,残留的设备仍然不符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权利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虽然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在楼顶安装通信设备的行为被江苏省通信管理局认定为不规范,但该公司已对案涉通信设备进行了拆除,楼顶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无证据证明设备拆除后仍对其构成侵害,其也不能证明设备在拆除前已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其主张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和中国移动江苏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认为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未按要求完全整改到位,其可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6张,证明:一审判决后,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设备设施依然存在,且位于电梯机房内的箱体及线缆、光纤、线槽依然存在,且存在外部天线接入电梯机房的行为。2.网页截图1张,证明: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所放置的天线及网络设备设施对于环境及人身体健康是有潜在的辐射影响,需要依法开展辐射相关检测。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设备已经拆除,仅剩下空盒子和部分线缆,但是该线缆不再接电。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采购项目只是一个环境检测采购服务项目,并不能够说明存在***所说的辐射。本院审理期间,经现场勘察,***、中国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均认可,涉案电梯机房内原安装的通信设备已经移出,安装至离***房屋较远的室外,电梯机房内遗留有空设备盒,盒内有接线盒接有线缆(光纤),将移出的电信设备及室外天线进行联结,并处于工作状态。结合上述现场勘察情况,对***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证据2,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移动江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在二审期间经过查阅,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现场勘察情况,双方均认可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已对其在楼顶电梯机房内安装的通信设备进行了移除,电梯机房内的线缆(光纤)与移除的电信设备及室外天线联结。***主张涉案电梯机房内原安装的电信设备已经对其健康造成损害,另,现正在使用的线缆(光纤)仍然对其健康存在危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涉案楼顶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主张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在此安装电信设备的行为是否侵犯业主利益的权利,应当由相应的组织进行主张,***未经授权,其以个人名义主张于法无据。***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主动回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