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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克良、杜金霞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瑶,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雍尧,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政纲。
原审第三人:广州安正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广州安正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瑶、余雍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109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9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来认定案涉投资收益的分配比例。案涉合伙投资的背景是***因为自身经济能力有限以及对于投资风险的顾虑,所以邀请***共同投资购买安正公司股份,***出资的6万元款项中有3万元还是向***借的。***在庭审中提出的“10笔核心业务”作为***投资的条件完全是为了逃避还款而捏造的事实。双方在出资时已口头约定将来获益的话将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这一事实,***在答辩意见中也予以认可。退一步说,即使***否认双方对出资比例口头作出约定,也应该按照一般的投资市场惯例来确定收益,即在投资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双方对于合伙投资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但出资比例是明确和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认定和分配投资收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就酌情认定双方各占投资收益50%的份额是错误的,法官过度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三)案涉投资事实发生在2012年,双方根本无法预估安正公司的股权价值是否会增长,是否能发生收益,而且当时是以溢价18万元的价格购买价值15万元的股份额。***之所以邀请***共同出资购买股份就是因为其作为安正公司的员工,很清楚本次投资的风险。事实上,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2020年,在中间的8年时间里,***并未获得过任何收益,***也多次向***提及本次投资可能血本无归,但***从未因此向***提出退股要求,其承担的是投资全额亏损的风险。***一直承诺不会分享***的投资收益,在股权转让获得大额收益后,才开始在电话里向***提出要求获得投资收益分成,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案涉投资无法确保绝对收益且***承担着与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投资风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投资结果倒推***应当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收益,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市场交易惯例及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四)***在股权出让之前就开始与***协商,并要求其在收到转让款后立即支付投资收益。***在2020年4月30日收到投资收益,拒不支付给***,也拒绝向***透露收款情况,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当日,***才收到***提交的证据材料,了解到收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企图占有***投资收益的意图非常明显,故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收到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称其与***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不属实。按正常的商业逻辑,***作为安正公司的员工,明确知道安正公司即将上市,这种投资是毫无风险的投资。若***与***没有其他利益约定,***根本不需要***参与。真实原因是***允诺给到***10笔核心业务,以此作为***参与投资的条件。而一审中,***自认没有为***提供10笔业务。(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在***投资不久安正公司就已完成上市。退一步说,即使投资有风险,若收益及风险与***无关,***有何动机和原因主动要求***投资,双方之间不是亲戚关系,也没有其他利益往来。在***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见,***没有否认过***的投资行为,只是没有达成投资分配,此未违反双方投资的初衷。
恒生公司、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12年12月18日,安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花晓明将其持有的15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其中货币方式出资4.5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5万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同日,转让方花晓明与受让方***、吴山浪、刘洁、陈泽伟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当日,安正公司通过新公司章程,确认了上述转让。后公司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对股东***上述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3%)进行了变更登记。(二)2020年3月16日,恒生公司与谢XX、王XX、张XX、曹XX、宋XX、***、深圳市创赛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玖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恒生公司收购***所持有的安正公司15万股,转让价格为每股13.62元,共计需支付转让对价款204.3万元(含税)。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恒生公司已向***支付上述全部转让对价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109600元;2.***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09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向***的银行账户转去15万元,备注为“3w借款+12w投资安正科技原始股”。同年12月18日,安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花晓明将原出资167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3.5%,其中货币出资502500元,知识产权出资1172500元)中的部分出资转让给4名新股东,其中15万元出资以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其中货币出资45000元,知识产权出资105000元)转让给***。同日,转让方和包括***在内的受让方及其他股东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同年12月26日,安正公司就上述股东股权变更办理了登记手续。2020年3月16日,恒生公司与包括***在内的8名安正公司股东签订《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恒生公司以现金27900140元收购8名股东出让的2047000股安正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4.8663%),其中***转让150000股安正公司股份,按转让价格每股13.62元计转让对价含税为2043000元。同年4月30日,恒生公司向***支付转让对价款1664400元(不含税)。同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向其分配上述转让对价款的三分之二份额。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向***转款15万元的账户明细、安正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安正公司商事登记资料;***提交的恒生公司向其转款的账户明细等证据所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和***确认***向***转款中备注为借款的3万元已经清还。***为证明其主张的投资分成比例,提交指称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标示时间为2017年9月、内容为***发授权函委托***代表***参加审议安正公司半年报的股东大会的微信聊天记录,标示时间为2018年4月、内容为授权***代表***参加安正公司2017年度股东大会的微信聊天记录,标示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内容为***向***发送上述《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电子文本的指称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标示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2020年4月9日指称系***与***的电话通话录音,摘抄的通话文字内容显示***与***各自提及投资安正公司关于金额、份额、比例的数字,但双方未明确表示同意对方提出的数字,未就投资中所占份额、收益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质证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予确认;不能确认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话内容显示***对话中一直避谈总体分配比例,诱导***只与***围绕***从***收益扣除2%还是20%的争议进行对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与***陈述确认无争议的部分,反映了因***作为安正公司的员工可获得低价转让的公司股权,2012年12月5日***向***转去写明安正公司股权投资款12万元和借款3万元,其后***按15万元金额受让第三方转让的3%安正公司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就受让上述股权由***投入其中12万元达成合意。***2020年向恒生公司转让上述股权获得了转让对价款1664400元,***主张按上述3%安正公司股权2012年时实际价值18万元计***投资12万元占比为三分之二,要求***向其支付对价款1664400元中的1109600元。***主张因其员工身份才有受让安正公司股权的投资机会,其应占有投资收益的大部分份额,***又没有为安正公司带来10笔核心业务,只应按对价款1664400元的50%的三分之二计并扣减20%分配438400元(即***分得约74%,***分得约26%)。但***和***2012年合意投资时未确定各自所占投资比例和以提供业务机会作为***获得收益的条件。***在本案中提交标示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2020年4月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话内容没有显示对话人就共同投资安正公司股权中各自所占份额、收益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亦否认与***通过电话确定投资分成比例。故***与***提出己方应占大部分收益份额,均缺乏证据支持。鉴于投资收益源于***从业获得受让公司股权的增值,***负责投入大部分用于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酌情认定双方各占投资收益50%的份额,***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收益832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付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则分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股权投资收益832200元和欠款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2058元,由***和***各负担1102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及该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投资安正公司股权并通过转让该股权获得转让价款1664400元不持异议,但对该投资收益应如何分配意见不一。***认为其与***投资安正公司股权时分别出资12万元、6万元,按照出资比例计算,其应分得三分之二的转让价款。***则主张因其员工身份才取得受让安正公司股权的投资机会,其应占有投资收益的大部分份额。本院认为,***与***得以在2012年投资安正公司股权,源于***当时为安正公司员工,双方所获股权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而在投资过程中,***与***并未就投资收益的分配比例作出书面约定。***称双方在投资时已口头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缺乏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此形成合意。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投资机会来源及出资金额等因素,酌定***与***各占投资收益的5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应分得股权转让价款1109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双方对收益分配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主张从***收到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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