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6997号
原告:***,男,瑶族,1970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瑶,广东岭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雍尧,广东岭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恒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政纲。
第三人:广州安正软件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iv>
法定代表人:郑小勇。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生公司)、广州安正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安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东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雍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生公司、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均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0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09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为4544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安正公司员工,于2012年认购安正公司3%的股份,因资金不足而邀请原告共同投资。认购股份对价为1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2:1的比例承担出资义务及分享利润,即由原告出资12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备注“3w借款+12w投资安正科技原始股”。2020年,恒生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安正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13.62元的价格收购股东持有的安正公司股份,其中被告持股150000股,转让对价为2043000元。被告收到恒生公司支付的税后股权转让款1664400元后却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三分之二的转让价款11096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安正公司准备筹划新三板上市,被告作为安正公司的老员工和营销总监获得公司股权激励。被告认购的股权属于原始股,极具投资价值。原告与安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希望参与被告投资。被告当时找原告共同投资,是因为和原告是好朋友,原告承诺带来10笔与安正公司有关的核心业务,所以被告才与原告分享购买公司股权获得投资收益的机会。原告亦承诺从其投资收益中与被告分成。如果原告没有向被告承诺给予分成,被告没有理由让原告参与一起纯获利的投资,没有必要把自己多年付出获得的投资机会无故给予原告。没有分成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基本的公平原则。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要求20%收益分成。众所周知,在股权投资市场中,有机会获得原始股权是非常罕见和宝贵的,被告认为因被告才获得的投资收益被告起码应占其中的50%。被告向恒生公司转让占出资比例2.5549%的150000股安正公司股权,恒生公司一次性支付税后股权转让款税1664400元。故被告应该先获得全部收益1664400元的50%即832200元,其余832200元再按照当年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成由原告占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并且原告所占三分之二中还应分配20%给被告,故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为832200×2/3-554800×20%=438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在进行录音的时候双方当时并没有争议,被告也没有否认投资事实,可见双方当时是和谐沟通的状态。但发生争议是关于被告从原告投资收益的分成,被告主张20%,原告提出是两个2%。虽然当时双方没有就分红具体比例达成一致,但是对于被告拥有原告收益分红的事实双方是确认的,进一步佐证原告在2012年参与投资的时候是向被告承诺给予被告分红的。请求法院核实并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从原告收益中获得的分红。
第三人恒生公司、安正公司未到庭陈述,两公司邮寄一份共同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表示2012年12月18日安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花晓明将占注册资本3%的安正公司股权以150000元转让给被告;2020年3月16日恒生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安正公司原股东签订《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由恒生公司收购被告持有的150000股安正公司股份,每股13.62元,共需计付转让对价款2043000元(含税),恒生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转让对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去150000元,备注为“3w借款+12w投资安正科技原始股”。同年12月18日,安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花晓明将原出资167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3.5%,其中货币出资502500元,知识产权出资1172500元)中的部分出资转让给4名新股东,其中150000元出资以1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其中货币出资45000元,知识产权出资105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转让方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受让方及其他股东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同年12月26日,安正公司就上述股东股权变更办理了登记手续。2020年3月16日,恒生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8名安正公司股东签订《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恒生公司以现金27900140元收购8名股东出让的2047000股安正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4.8663%),其中被告转让150000股安正公司股份,按转让价格每股13.62元计转让对价含税为2043000元。同年4月30日,恒生公司向被告支付转让对价款1664400元(不含税)。同年8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分配上述转让对价款的三分之二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向被告转款150000元的账户明细,上述安正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安正公司商事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恒生公司向其转款的账户明细等证据所证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转款中备注为借款的30000元已经清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投资分成比例,提交指称系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标示时间为2017年9月、内容为被告发授权函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参加审议安正公司半年报的股东大会的微信聊天记录,标示时间为2018年4月、内容为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参加安正公司2017年度股东大会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上述《关于广州安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电子文本的指称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标示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2020年4月9日指称系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摘抄的通话文字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各自提及投资安正公司关于金额、份额、比例的数字,但双方未明确表示同意对方提出的数字,未就投资中所占份额、收益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予确认;不能确认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话内容显示原告对话中一直避谈总体分配比例,诱导被告只与原告围绕被告从原告收益扣除2%还是20%的争议进行对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确认无争议的部分,反映了因被告作为安正公司的员工可获得低价转让的公司股权,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去写明安正公司股权投资款120000元和借款30000元,其后被告按150000元金额受让第三方转让的3%安正公司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受让上述股权由原告投入其中120000元达成合意。被告2020年向恒生公司转让上述股权获得了转让对价款1664400元,原告主张按上述3%安正公司股权2012年时实际价值180000元计原告投资120000元占比为三分之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对价款1664400元中的1109600元。被告主张因其员工身份才有受让安正公司股权的投资机会,其应占有投资收益的大部分份额,原告又没有为安正公司带来10笔核心业务,只应按对价款1664400元的50%的三分之二计并扣减20%分配438400元(即被告分得约74%,原告分得约26%)。但原告和被告2012年合意投资时未确定各自所占投资比例和以提供业务机会作为原告获得收益的条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标示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2020年4月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话内容没有显示对话人就共同投资安正公司股权中各自所占份额、收益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否认与原告通过电话确定投资分成比例。故原告与被告提出己方应占大部分收益份额,均缺乏证据支持。鉴于投资收益源于被告从业获得受让公司股权的增值,原告负责投入大部分用于为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本院综合考量后,酌情认定双方各占投资收益50%的份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收益8322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则分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收益832200元和欠款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2058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东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