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87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32914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恒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系技术岗,同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原告履行保密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6月16日,原告基于各方面因素考量而离职。首先,原告仅仅系被告公司的普通技术岗,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并不在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内。其次,案涉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包括如下:(1)案涉协议第3.1条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有关证券、银行、信托、保险、基金、期货等全行业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实施)工作。该等约定范围过大、过宽,事实上极易导致原告无法从事有关技术的工作,已经在该类似岗位工作数年并无其他一技之长的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不善意的,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2)案涉协议第3.2条约定,竞业补偿金为原告离职前上一个月正常出勤所对应的标准岗位工资(不包含奖金、年终奖、提成、补贴、津贴等)的25%。被告经核算为5125元/月的竞业补偿金标准,该补偿金金额仅略高于杭州地区最低工资,***在杭州的正常生活都略勉强;但原告若是违反该协议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却为标准岗位工资的24倍,相差过大,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故该条款应视为用人单位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3)案涉协议第3.3条约定,如原告自被告处离职时,被告未支付首月度竞业补偿金的,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对原告的竞业限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该条款赋予了被告充分选择权,被告完全可以结合其意愿恣意决定是否支付竞业补偿金,该等约定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最后,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可理解为所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需强调的是,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并未及时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作为一名技术人员,其并不从事法律行业,其法律认知有限,出于一般公众的可预测性角度考虑,原告也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此前已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生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系售前专家、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法定竞业限制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一)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实际岗位为售前专家,显属高级技术人员,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不存在主体无效的情形。(二)原告在离职时签署有《离职员工***》,其已自认其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商业秘密包含源代码、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测试数据、技术文档、客户信息等,而原告作为售前专家,日常工作中势必能接触到被告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系售前专家,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对应产品的售前交流、商务竞标、商机梳理等,势必能够掌握到对应客户的商务需求资源、商机资源、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测试数据、技术文档等核心商业秘密。(四)被告对其配置库、数据库设置采取了权限管理(加密措施),库中所存储的内容大多为技术文档、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非所有员工都能查看,只有当员工工作中需要查看相关内容的才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最终由相关领导审批才能开通其查阅权限。而原告因工作需要开通了相应查看权限,且其曾多次查看被告公司配置库、数据库,库中涉及被告公司相应产品技术文档、客户需求说明等商业秘密,原告当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五)既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为有效。二、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无任何合同无效的情形,更无任何单方加重原告义务的情形,该协议有效。三、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补偿金标准为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协议有效。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中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不存在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即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也不影响本案协议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四、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让其签署《离职员工***》,原告也承认其在工作期间能够掌握到被告公司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其他秘密,即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见原告对其所负竞业限制义务一事显属知情。五、即使被告公司在原告离职时及离职后未明确通知其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其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也仍然存在、协议仍为有效;且原告离职后立即进入衡泰公司工作,已违约在先,即使被告未按时发放竞业补偿金,也不影响其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首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以通知为生效前提,其在签订当日协议即为生效,原告离职后,被告是否书面通知都不影响协议效力。再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竞业限制行为的,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离职后立即进入衡泰公司工作(自其离职起算未满三个月),显然是早就做好了违约准备,不存在任何协议被解除或是无效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与恒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从事开发类岗位工作。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从事技术岗位。同日,***(乙方)与恒生公司(甲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详细阅读过协议内容,并完全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乙方已经阅读并学习了甲方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所有条款;乙方承诺:在任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受雇于或代表任何其第三人从事与甲方或其关联机构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之工作,包括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特别不得从事证券、银行、信托、保险、基金、期货、私募、三方财富、金控集团、交易所等领域或行业的技术服务与网络服务及相关软件或系统的运维与运营服务;更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担任与甲方或其关联机构业务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任何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团体、组织之个人所有人、合伙人、股东、董事、经理、监事、**或其他之职务;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甲乙双方约定每月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为乙方离职前上一个月正常出勤所对应的标准岗位工资(该标准岗位工资不包括奖金、年终奖、提成、补贴、津贴等其他收入)的25%;如乙方从甲方离职时,甲方未支付首月度竞业补偿金的,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对乙方的竞业限制,乙方对甲方不负竞业限制,也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竞业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如甲方在连续支付部分月度的竞业补偿金后停止支付竞业补偿金的,自停止支付的当月起,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对乙方的竞业限制,乙方对甲方不再负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竞业补偿金;竞业限制期内,若乙方入职新单位或从事自营业务,应立即主动向甲方提交书面告知文件,向甲方通告其新工作单位或自营单位的名称、地址、有效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以确认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期内,若甲方通过调查发现乙方可能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有权从当月起暂停竞业补偿金的发放,并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等。***工作部门是资管与机构服务业务群规划拓展部,岗位是售前专家,并经审批通过后享有恒生公司配置库的操作、访问、下载权限,曾多次访问、操作过该配置库。 2021年6月1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签署《离职员工***》,***载明:鉴于本人在恒生电子工作期间有接触商业秘密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及其他秘密的机会,为了顺利解除与恒生电子的劳动关系,保障恒生电子与个人的正当权益,在此离职之际,本人同意做出如下保证:……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或《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两年内不到与恒生电子及其关联机构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特别不得到从事证券银行、信托、保险、基金、期货、私募、三方财富、金控集团、交易所等领域或行业的技术服务与网络服务及相关软件或系统的运维与运营服务的用人单位工作或任职……本人同意竞业限制补偿金为5125元/月(税前),同意在竞业限制期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内,如恒生电子在连续支付部分月度的竞业补偿金后停止支付竞业补偿金的,自停止支付的当月起,视为恒生电子放弃对本人的竞业限制,本人不再负竞业限制义务,恒生电子也无需支付剩余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若恒生电子通过调查发现本人可能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有权在通知本人后从当月起暂停竞业补偿金的发放,该暂停发放竞业补偿金的行为不视为恒生电子放弃对本人的竞业限制。2021年6月15日,***与恒生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B-业务序列岗)工作交接单。 之后,恒生公司支付***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2年1月11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恒生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2)67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B-业务序列岗)工作交接单、离职员工***、付款回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系被告资管与机构服务业务群规划拓展部售前专家,其签署的离职员工***明确,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有接触商业秘密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及其他秘密的机会。原告离职后并未对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提出异议,亦领取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主张其非竞业限制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