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洪愉凯、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487号 原告:洪愉凯,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恒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愉凯与被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以应届生身份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系技术岗。同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简称竞业协议),要求原告履行保密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4月27日,原告基于各方面因素考量而离职。现因双方就竞业协议效力存在不同理解,为更好解决双方争端,原告不得不发起本案诉讼。具体说明如下:首先,原告仅仅系被告公司的普通技术岗,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事实上,原告以应届生进入被告处工作仅短短几年,按常理来说,也难以达到所谓的高级技术人员行列,故原告并不在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内。 其次,案涉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包括如下:(1)案涉协议第3.1条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有关证券、银行、信托、保险、基金、期货等全行业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实施)工作。该等约定范围过大、过宽,事实上极易导致原告无法从事有关技术的工作,已经在该类似岗位工作数年并无其他一技之长的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不善意的,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2)案涉协议第3.2条约定,竞业补偿金为原告离职前上一个月正常出勤所对应的标准岗位工资(不包含奖金、年终奖、提成、补贴、津贴等)的25%。被告经核算为4250元/月的竞业补偿金标准。该补偿金金额仅略高于杭州地区最低工资,***在杭州的正常生活都略勉强;但原告若是违反该协议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却为标准岗位工资的24倍,相差过大,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故该条款应视为用人单位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3)案涉协议第3.3条约定,如原告自被告处离职时,被告未支付首月度竞业补偿金的,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对原告的竞业限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该条款赋予了被告充分选择权,被告完全可以结合其意愿恣意决定是否支付竞业补偿金,该等约定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最后,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可理解为所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需强调的是,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并未及时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作为一名技术人员,其并不从事法律行业,其法律认知有限,出于一般公众的可预测性角度考虑,原告也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此前已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原告系高级软件工程师,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法定竞业限制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一)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岗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显属高级技术人员,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不存在主体无效的情形。(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竞业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商业秘密包含源代码、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测试数据、技术文档等。而原告作为高级软件工程师,日常工作中势必能接触到被告的上述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被告对其配置库、数据库设置采取了权限管理(加密措施)。而原告因工作需要开通了相应查看权限,且其曾多次查看被告公司配置库、数据库,库中涉及被告公司相应产品技术文档、客户需求说明等商业秘密,原告当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四)既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协议。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为有效。 二、案涉竞业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无任何合同无效的情形,更无任何单方加重原告义务的情形,该协议有效。 三、案涉竞业协议中的补偿金标准为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协议有效。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案涉竞业协为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中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不存在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简称解答三)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即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也不影响本案协议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四、被告在原告离职时、离职后均通过邮件、快递等方式明确告知其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也按协议约定足额、按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还恶意拒收补偿金),可见原告对其所负竞业限制义务一事显属知情。 五、即使被告公司在原告离职时及离职后未明确通知其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其所负的竞业限制义务也仍然存在、协议仍为有效;且原告离职后立即进入衡泰公司工作,已违约在先,即使被告未按时发放竞业补偿金,也不影响其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首先,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并不以通知为生效前提,其在签订当日协议即为生效,原告离职后,被告是否书面通知都不影响协议效力。 再者,根据解答三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竞业限制行为的,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离职后立即进入衡泰公司工作(自其离职起算未满三个月),显然是早就做好了违约准备,不存在任何协议被解除或是无效的情形。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原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竞业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详细阅读过协议内容,并完全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乙方已经阅读并学习了甲方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所有条款。2.乙方承诺:在任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受雇于或代表任何其第三人从事与甲方或其关联机构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之工作,包括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特别不得从事证券、银行、信托、保险、基金、期货、私募、三方财富、金控集团、交易所等领域或行业的技术服务与网络服务及相关软件或系统的运维与运营服务;更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担任与甲方或其关联机构业务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任何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团体、组织之个人所有人、合伙人、股东、董事、经理、监事、**或其他之职务。3.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甲乙双方约定每月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为乙方离职前上一个月正常出勤所对应的标准岗位工资(该标准岗位工资不包括奖金、年终奖、提成、补贴、津贴等其他收入)的25%。4.如乙方从甲方离职时,甲方未支付首月度竞业补偿金的,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对乙方的竞业限制,乙方对甲方不负竞业限制,也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竞业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如甲方在连续支付部分月度的竞业补偿金后停止支付竞业补偿金的,自停止支付的当月起,视为甲方主动放弃对乙方的竞业限制,乙方对甲方不再负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竞业补偿金。5.竞业限制期内,若乙方入职新单位或从事自营业务,应立即主动向甲方提交书面告知文件,向甲方通告其新工作单位或自营单位的名称、地址、有效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以确认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6.竞业限制期内,若甲方通过调查发现乙方可能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有权从当月起暂停竞业补偿金的发放,并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等。原告工作部门是估值产品二部,岗位是技术岗位。 2021年4月23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技术岗位)工作交接单。同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625元。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杭州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无效。后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系被告估值产品二部技术岗位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期间有接触商业秘密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及其他秘密的机会。原告离职后并未对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提出异议,亦领取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主张其非竞业限制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愉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愉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