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恒生大厦11楼。
法定代???人:彭政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生电子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依法有权主张经济补偿,并要求恒生电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与恒生电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自动解除,***有权主张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3.一审法院倒置举证责任,认定***违反竞业限制没??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生电子公司辩称,1.***是自动辞职,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恒生电子公司无需向***支付六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生电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8,284.60元;2.解除***与恒生电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3.恒生电子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382.46元;4.恒生电子公司为***按照实际工资缴纳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5.恒生电子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暂定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对恒生电子公司是否支付了***离职后首月竞业限制金存在争议,恒生电子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的组成明细,并作出了合理说明,证明已支付给??锦顺离职后首月的竞业限制金,***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对证据,对恒生电子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012年8月10日,刘锦顺入职恒生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该公司委托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
双方曾两次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次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如下:“***承诺:***在任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受雇于或代表任何其他第三人从事与恒生电子公司或其关联机构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之工作;更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担任与恒生电子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业务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任何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团体、组织之个人所有人、合伙人、股东、董事、经理、监事、顾问或其他之职务;恒生电子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双方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为***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的50%;如***离职时,恒生电子公司未支付首月度竞业补偿金的,视为恒生电子公司主动放弃对***的竞业限制,***对恒生电子公司不负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要求恒生电子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同意无论在任何时候,不得针对恒生电子公司或因任职恒生电子公司期间所接触之恒生电子公司所属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关联机构或投资事业之员工,进行挖角或诱使离职;***如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立即终止在与恒生电子公司有竞争性的单位的工作,恪守本竞业限制的约定;***支付其本人在恒生电子公??工作最近或最后一年平均月工资的24倍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恒生电子公司之损失”。
2017年4月7日,**顺向恒生电子公司出具辞职信,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日,恒生电子公司与***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签署《离职员工承诺书》,主要写明: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或《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恒生电子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竞争单位”)工作或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特别不得从事票据、供应链金融、保函、信托、担保、保理等有关方面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实施与维护、技术服务等)及相关软件或系统运营如SaaS模式(软件即服务);本人知悉并同意,本???诺书第4条所述竞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单位: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述单位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指被上述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上述单位被该主体控制或与上述单位共同被第三方控制的主体);同意竞业补偿金为3,291.67元/月(税前),但在竞业限制期内,公司主动放弃对本人的竞业限制的,则无需继续支付竞业补偿金,同意在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期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每月26号(前后5个工作日)为竞业补偿金支付时间,遇双休或国定假日顺延等。2017年4月26日,恒生电子公搜支付给***6,429.43中,其中包含竞业***3,291.67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7,805.58元(含年终奖)。
***自述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安排至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办公???点工作。
2017年6月28日,**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恒生电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8,284.62元;2.确认解除***与恒生电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3.恒生电子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382.46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恒生电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与该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因***明确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向恒生电子公司提交辞职信,故双方劳动关系系由***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其要求恒生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曾两次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也???离职时签署《离职员工承诺书》,***知晓首次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离职后应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其他公司,在双方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单位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其主张工作内容与竞业限制义务无关,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顺从恒生电子公司离职后的就业行为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现***要求该公司支付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恒生电子公司为***按照实际工资缴纳2012年8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要求恒生电子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费??20,000元,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主张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三组证据,即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在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差报销单据、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租用办公房屋的协议。拟证明***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租用了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作??办公场所,***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恒生电子公司质证认为,***在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意味着其与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杭州财人汇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具的无偿将办公用房租给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协议,可以证明双方高度混同,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恒生电子公司提交了其与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拟证明恒生电子公司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相同的业务对象,刘锦顺入职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质证认为,恒生电子公司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不一样,***入职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本院认为,恒生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相同的业务往来对象。
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另查明,恒生电子公司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成果转让等相同内容。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与恒生电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任职期间及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受雇于或代表任何其他第三人从事与恒生电子公司或其关联机构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之工作;更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担任与恒生电子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业务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任何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团体、组织之个人所有人、合伙人、股东、董事、经理、监事、顾问或其他之职务……”。由于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恒生电子公司有部分相同,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在从恒生电子公司离职后随即入职杭州艾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因此,***要求恒生电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恒生电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8,284.60元、按照实际工资缴纳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本案支出的费用(暂定为20,000元)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相同,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