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32914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恒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36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相应依据。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