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32914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恒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彬珊,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彬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36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相应依据。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郭杭铵
审判员杨席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