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民终3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72号建设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梅,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洪涛,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院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民事纠纷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判决,而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二、根据砀山县高铁新区芒砀南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李洪涛没有理由要全部工程款,更加不能将未完工的工程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转让。三、李洪涛在砀山工地欠当地民工工资,材料款近80万元而不支付。根据砀山县高铁新区芒砀南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保修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如债权转让成立,李洪涛和***谁负责保修?所以债权不得转让。
***辩称,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精益公司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对管辖权没有异议。案涉债权合法转让有效,转让的款项为道路的工程款,该道路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精益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对帐单,明确了欠款的数额,第三人有权对其债权进行转让,故转让合法成立。绿化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债权的转让,案涉工程已独立审定。
李洪涛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75431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元宝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该15万元认定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错误。15万元三方在一审中都已确认是支付的绿化工程款项,与本案的道路工程款项没有任何联系,该15万不能在案涉工程中予以扣除。
精益公司辩称,15万是我公司付给李洪涛的工程款。是由于李洪涛资金困难,向我们请求帮助,考虑到友情,给予李洪涛的照顾,但这应该是工程款。
李洪涛辩称,15万是精益公司付给我的绿化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李洪涛与精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精益公司与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益公司将芒砀南路(BT)工程项目分包给李洪涛。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芒砀南路(BT)工程,包括道路、排水、景观、交通、附属工程等,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向债务人精益公司主张债权,不能以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的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李洪涛与精益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涉案的建设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精益公司有关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81元,由一审法院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8162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精益公司、***各59081元。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