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72号建设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汉源天下。

法定代表人:西光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与上诉人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屠江南,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2020)皖13民初161号判决书,改判新区管委会向精益公司支付三个工程剩余工程款12772968.26元,并支付新区管委会因违约而应支付的利息2979532.16元和违约金24164498.50元(前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新区管委会还需支付2020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新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支付顺序。在新区管委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了应先“支付”利息和违约责任,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合同条款约定都明确先扣利息和违约金再扣主债务,剩余的款项方可作为工程款本金予以扣除。二、关于利息计算。施工合同第39页专用条款第35.1条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甲方到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33.3执行以外,另支付乙方结算总价万分之贰/天的违约金。合同利息在三份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三、关于违约金。按每天总价万分之二违约金,年利率才7.3%,并不算高。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精益公司同期从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为8.2563‰,换算成年利率是9.9%,加上违约金年利率7.3%,合计年利率为17.2%,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的约定;而且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一审认定利息较高显然不合理。一审把15%投资收益与利息、违约金混为一谈。本案三个工程都是BT全垫资项目,施工过程中新区管委会不需要支付一分钱,全部由上诉人垫付,15%投资收益是作为该项目性质的补偿,是施工期间垫资的补偿。投资收益是工程结算价的组成部分,与是否违约无关。四、关于律师费。精益公司是为了实现债务得到履行而聘请的律师,产生费用是很合理的。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合同载明的100万律师费用。五、关于判决结果后的利息计算,判决后欠款所有金额也应该按照原来合同对逾期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执行,即按照年利率17.2%计算利息。六、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新区管委会承担。

新区管委会辩称,精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砀山高铁新区润达路工程款结算对账》是由精益公司提供,对账单第二条精益公司明确认可截至2014年6月25日,精益公司收到砀山高铁新区管委会600万元为工程款,并没有注明应先扣除利息、违约金;第三项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并要求砀山高铁新区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系精益公司提出的清偿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即先清偿工程款,后清偿利息、违约金。该证据系双方对结算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顺序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后续履行中,双方也是按照约定的顺序履行的。一审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三个工程总计拖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为8122153.04元。精益公司仅提供律师委托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发票不能证明精益公司支付了律师费。一审判决结果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准确无误。一审判决精益公司、高铁新区承担诉讼费的数额,符合诉讼费缴费办法及计算标准的规定,精益公司的主张在不能完全支持的情况下,要求新区管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新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区管委会向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8122153.04元。二、精益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区管委会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即应以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精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润大路工程应支付利息、违约金为7162425.12元,扣除已经支付利息、违约金1254502.37,应付利息、违约金5907922.75元。润达路续建工程拖欠工程款558628.16元,利息、违约金为118543.93元,合计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677172.09元。芒砀南路(BT)工程欠工程款为1065400元,利息、违约金为471658.2元,合计1537058.2元。

精益公司辩称,新区管委会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低。案涉工程是精益公司2011年11月10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1月10日应支付工程审计价的40%即1330万,2012年11月10日应付至审计价70%即2281万,但是对方第一笔付款只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30万,后面断断续续付款金额甚至抵不上精益公司支付的利息,对方严重违约,对精益公司造成的影响极其巨大。新区管委会把投资收益和利息违约金混为一谈。

精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区管委会向其支付三个工程剩余工程款12772968.26元,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总金额为39916998.9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新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一)润达路工程。2010年11月6日,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变更为新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精益公司签订了一份《砀山县润达路框架协议》,约定砀山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政府融资采购方式,将所公告的砀山县润达路工程项目与精益公司签订本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建设范围为批准的润达路,全长约2600米,东起101省道,西至K0+950,道路红线为45米,为道南纺织开发区主干道。建设内容包括:机动车道,人行道,雨污水管道、桥梁、路灯及绿化等。协议约定工期180天;资金来源:BT项目;协议第九条建设资金支付要求及清偿约定:1.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40%工程款;2.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审计价的70%;3.剩余工程款甲方在竣工之日起2年内付清。4.以上工程款甲方以本次施工道路两侧600米范围以内土地为担保。如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承诺以上部分土地挂牌招牌,首先偿还乙方工程款。2010年11月28日,双方就润达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056724.45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款)支付约定:“按照《砀山县润达路框架协议》执行”。第35.1条双方约定的发包方其他违约责任,“甲方到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33.3执行以外,另支付乙方结算总价《万分之贰/天》的违约金”。润达路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2年3月2日,经安徽恒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润达路工程工程造价为32595497.63元。该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109.7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395.25万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128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50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385万元。另双方对账单显示,润达路审计费共计17.3万元,精益公司先行垫付,后来由新区管委会分别于2015年7月2日退还5万元,2016年9月8日退还12.3万元。

2014年精益公司向新区管委会出具《砀山高铁新区润达路工程款结束对账单》内容为,一、润达路工程审定价为32595497.63元;二、按照合同规定应于2013年11月10日全部付清该工程款,但我公司至今只收到600万元工程款,还欠我公司2659.549363万元工程款。三、按合同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请砀山高铁新区予以确认。新区管委会2014年6月25日,盖章确认。

(二)芒砀南路(BT)工程。2013年6月25日,精益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砀山县高铁新区芒砀南路(BT)工程,交由精益建筑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中标价17337470.03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工程待工程完工并组织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造价40%,经审计局审核后,完工1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计后总造价的80%,余款完工后24个月内付清(投资回报按回报率的投标报价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双方约定的发包方其他违约责任,“发包方到期不支付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33.3执行以外,另支付乙方结算总价《万分之贰/天》的违约金”。第47条约定:工程结算价=工程审计价+工程审计价×15%(年投资收益率)/12×资金占有月数。

砀山县高铁新区芒砀南路(BT)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完工,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价款,道路部分2016年1月29日审定价格为:9573258.25元;绿化部分审定价格为685373.07元。双方工程对账单显示,芒砀南路项目道路审定价9573258.25元,绿化审定价685373.07元,15%投资收益1538794.70元,合计11797426.02元。2016年4月6日支付9573258.25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24日支付68754.17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4万、2020年5月19支付5万元,共计1073.2万元。

(三)润达路续建工程。精益公司、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砀山县高铁新区润达路续建(BT)工程,合同载明合同价款暂估300万。润达路续建工程投资收益率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页专用条款中第47条补充条款:年投资收益率为15%。润达路续建工程结算总价=工程审+计价审计价*1.25%*资金占用月数。本工程付款要求详见润达路续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页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并组织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造价的40%,经审计局审核后,完工1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计后总造价的80%,余款完工后24个月内付清(投资回报按回报率的投标报价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润达路续建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润达路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9页专用条款第35.1条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发包人到期不支付相应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33.3款执行外,另支付承包人结算总价万分之贰/天的违约金。砀山县高铁新区润达路续建(BT)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9日,双方确认审定价格为2407502.75元,15%投资收益为361125.41元,合计2768628.16元。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5日支付221万元。

双方对润达路工程、润达路续建工程、芒砀南路(BT)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数额及已支付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精益公司主张新区管委会已支付款项应先扣除违约金及利息主张能否支持。精益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砀山县润达路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可主张违约责任。除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已支付的款项先扣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2014年精益公司向新区管委会出具《砀山高铁新区润达路工程款结束对账单》中亦认可先期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故精益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款项先扣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再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新区管委会尚欠精益公司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利息主张计算标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精益公司举证其向多家银行贷款、还款记录,证明其向银贷款为案涉工程垫资的事实。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且银行贷款利率不等。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三个工程所签订的《砀山县润达路框架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三个项目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与该通用条款不一致,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执行。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案涉三个工程合同中约定,高铁新区管委会到期不支付应付工程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另按照结算总价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个工程高铁新区管委会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其中润达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确认的芒砀南路(BT)工程工程款、润达路续建工程工程款中已包含15%的投资收益率。故若仍按照结算总价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新区管委会欠付精益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如下:

1.润达路工程。润达路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完工,201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2年3月2日,审计价格为32595497.63元。双方签订的《砀山县润达路框架协议》关于建设资金支付要求及清偿的约定,新区管委会应在1.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40%工程款;2.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70%工程款;3.剩余工程款在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根据付款节点约定,新区管委会应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32595497.63×40%=13303819.905元;2012年11月10日前工程款付至32595497.63×70%=22816848.34元,剩余工程款2014年1月11日前支付完毕。新区管委会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1月29日,109.7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395.25万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128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2月13日,支付50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385万元,剩余1254502.37(33850000-32595497.63)元为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因新区管委会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13303819.951元(40%进度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2年11月10日;(2)以22816848.34(70%进度款)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3年1月30日;(3)以28497997.63(32595497.63-3000000-109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4年1月24日;(4)以26497997.63(28497997.63-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4年1月30日;(5)以25497997.63(26497997.63-500000-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5年2月17日;(6)以22497997.63元(25497997.63-3000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5年8月25日;(7)以18545497.63(22497997.63-395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5年12月24日;(8)以5745497.63(18545497.63-1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9月30日;(9)以5145497.63(5745497.63-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12月13日;(10)以145497.63(5145497.6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1月2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人民法院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中裁量辅助工具-利息计算工具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1019115.5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1254502.37元。新区管委会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共计9764613.2(11019115.57-1254502.37)元。

2.润达路续建工程。润达路续建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并组织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造价40%,经审计局审核后,完工1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计后总造价的80%,余款完工后24个月内付清。2016年1月26日,工程审定价格为2768628.16(包含15%投资收益率)元。根据精益公司提供工程款计算书显示,第一笔付款节点为2016年1月29日,第二笔付款节点为2015年8月30日,第三笔付款节点为2016年8月30日,不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对润达路续建工程付款节点以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为起点计算。新区管委会应于2016年1月1日支付2768628.16×40%=1107451.265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至2768628.16×80%=2214902.528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完毕。新区管委会实际于2016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尚欠工程款558628.16元。故新区管委会应支付工程款558628.16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以1107451.265(40%进度款)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以558628.16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截止2020年5月21日精益公司起诉之日止,新区管委会共拖欠润达路续建工程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741003.44(558628.16+182375.28)元。

3.芒砀南路(BT)工程。砀山县高铁新区芒砀南路(BT)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完工,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价款,道路部分2016年1月29日审定价格为:9573258.25元;绿化部分审定价格为685373.07元。双方工程对账单显示,芒砀南路项目道路审定价9573258.25元,绿化审定价685373.07元,15%投资收益1538794.70元,合计11797426.0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并组织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造价40%,经审计局审核后,完工1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计后总造价的80%,余款完工后24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新区管委会应予2016年1月1日支付11797426.02×40%=4718970.4元,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至11797426.02×80%=9437940.8元,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新区管委会实际支付时间及数额为:2016年4月6日支付9573258.25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68754.17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40000、2020年5月19支付50000元,共计10732000元。尚欠工程款1065400(11797400-10732000)元。

故新区管委会应支付工程款1065400元及利息、违约金(1)以4718970.4(40%进度款)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3月15日;(2)以9437940.8(80%进度款)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4月6日;(3)以2224167.77(11797426.02-957325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9年9月20日;(4)以1924166.77(2224167.7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9年11月20日;(5)以1824166.77(1924166.77-68754.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19年12月24日;(6)以1755413.6元(1824166.77-10000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20年1月22日;(7)以1115413.6(1755413.6-300000-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2020年5月19日;(8)以1065413.6(1115413.6-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费用计算截止2020年5月21日精益公司起诉之日,新区管委会共拖欠润达路续建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791028.28(1065400+725628.28)元。

综上,新区管委会共欠精益公司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764613.2+741003.44+1791028.28=12296644.92元(其中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24028.16元)。

关于律师费。精益公司仅提供委托合同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另,新区管委会主张因精益公司一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新区管委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精益公司一方原因造成违约,故关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精益公司润达路工程款1624028.16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10672616.76元(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共计12296644.92元;并以1624028.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精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85元,由新区管委会负担151565元,精益公司承担89820元。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利息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一)关于工程欠款如何确定,即新区管委会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扣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再计算工程款。本案双方对润达路工程、润达路续建工程、芒砀南路(BT)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数额及已支付数额均无异议。精益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已支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2014年精益公司向新区管委会出具的《砀山高铁新区润达路工程款结束对账单》其中载明:我公司至今只收到600万元工程款,还欠我公司2659.549363万元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请砀山高铁新区予以确认。高铁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6月25日盖章确认。即双方已明确先期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对支付顺序已经达成了合意。且法定抵充制度既体现保护债权的要求,又反映公平的理念,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较大,如果先予扣除利息和违约金,明显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且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明显超出发包人的合理预期,故对精益公司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精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经查,案涉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也约定了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精益公司主张其为工程贷款或垫资,产生大量利息,本院认为,精益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公司,应对承接案涉工程有合理预估和相应实力,其在上诉状中关于利息计算的主张,既不明确又无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判决后的利息计算。一审判决确定了利息付至款清之日止,且在判决中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精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精益公司主张新区管委会除应按照通用条款33.3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支付结算总价万分之贰/天的违约金。新区管委会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约定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计算违约金。

本案中,根据精益公司施工情况、新区管委会款项支付情况和当事人过错情况,已经查明精益公司尚欠工程款1624028.16元,如果按照结算总价的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以精益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并符合建设工程案件实际情况。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证明一审酌定的标准明显失当,故不予支持。

就律师费,精益公司和新区管委会无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数额的合理性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根据诉讼标的额及支持比例,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进行分摊,并无不妥。

综上,精益公司和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0097.7元,由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9901.77元,由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019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