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72号建设大厦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213074M。
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法良,被告精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施工款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位于砀山县原经济开发区××区,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工地负责人**的要求自筹资金外购渣土为被告施工项目垫路,原告外购渣土四十三车工料计价款额19000元,2013年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料计价凭证,2015年4月12日**在该收条上再次确认情况属实字样,2016年1月7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李志新书面确认上述款项及事由属实并有被告公司接受该笔账负责给付,2019年1月28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杨学良代表公司书面确认上述款项属实并承诺从标准化厂房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回避给付款项义务。
精益公司辩称,精益公司承建了砀山经济开发区厂房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顾建丰。精益公司将土方运输等部分工程外包给了**。目前,精益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结清。2016年1月7日,精益公司员工李志新书面确认**与***之间的渣土运输的工程协定,但李志新仅为被告公司派驻工地的门卫,无权代替公司干预任何与工程有关的事宜,且其书面证明无精益公司公章,另李志新无法为***清点渣土车运输工程量,只能证明其运输进行过的事实。2019年1月29日精益建筑公司员工杨学良也签字确认了***的运输工程事实,但杨学良并非公司副总,仅为前期负责投标员工之一,其职务一样不足以代替公司确认***提出的内容,同时杨学良确认时也并未盖精益公司公章。根据法律规定,精益公司只有在欠付**工程款时才需间接对***未收到工程款一事负责,但如今精益公司与**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多年,***错过了结算时机。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精益建筑公司应当与**清算工程款,**与***清算工程款,且***明知**和精益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交易过程中疏于审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精益建筑公司付款。***也从未将签证单交给精益公司,精益建筑公司本就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应诉、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6年元月7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11月***拉建筑渣垫路四十三车,合计19000元;同日,李克新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石万龙移交账43车×450元,杨学良签字同意;2019年1月28日,杨学良再次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从标准化厂房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砀山经济开发区发包的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BT)工程一标段(共计14栋厂房)系精益公司中标承建。前期施工是由**作为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具体负责,李志新、杨学良均系精益公司员工,**已于2013年10月底左右因故退出其分包的工程,至2013年11月份,精益公司接手了**退出后的工程,杨学良是精益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BT)工程一标段系精益公司中标承建,精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应**要求向涉案工程提供价值19350元渣土的事实。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渣土,应视为**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精益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学良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证明上签字确认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可视为精益公司对涉案款项的认可并承诺支付方式。故原告诉求的渣土款19000元,应由精益公司支付。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其诉求的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精益公司关于**工程款已经结清及**已与原告清偿等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渣土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可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