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502民初5145号
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南梅奥肿瘤医院项目电缆购销合同》、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后,按照约定向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因被告欠付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7410元,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泸州汉商贸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2741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额按照欠付款金额的30%计付,即38223元(127410元×30%)。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2月26日,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西南梅奥肿瘤医院项目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力电缆,总价款为127410元,货到现场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7日向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价款共计127410元,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余若洋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此后,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020年6月29日,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7410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甲方将针对债务人的以上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转让给乙方(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行使;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内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至债务人。2020年6月30日,四川帮尼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要求被告将欠款直接支付给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收,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南梅奥肿瘤医院项目电缆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欠款127410元及违约金3822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泸州汉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佳
书记员 黄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