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韶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208X。
法定代表人:陆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南街21号(江淮景城32号商业用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90765712Y。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坤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坤龙公司支付货款1910048.45元以及违约金(以191004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请求判令坤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坤龙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CF20201111G-0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坤龙公司提供指定规格型号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坤龙公司要求将电缆交付给了坤龙公司,共计交付货物金额为4510048.5元,同时其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坤龙公司仅支付货款2600000元,尚欠货款1910048.45元。该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坤龙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货款金额应为1860000.45元;2.长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因是长峰公司交付电缆中型号为ZC-YJV-4*185+1*95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坤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峰公司拆除ZC-YJV-4*185+1*95电缆1017米,并赔偿损失491495.76元;2.判令长峰公司承担拆除费用500000元;3.判令长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以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保全解除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其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长峰公司总供货金额为4510048.45元,截止2021年7月17日其公司共向长峰公司支付货款金额2650000元。2021年4月10日至28日,建设单位徐州艾博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长峰公司供应的ZC-YJV-4*185+1*95型号电缆进行了检测。检测项目中5、8、10项不合格。2021年4月30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项目下达了监理通知单,要求进行整改。后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通知长峰公司,要求落实监理要求。2021年8月13日其公司经理再次催促长峰公司要现场处理不合格电缆事宜未果。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长峰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收到货物7日内提出异议,或者已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坤龙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电缆已经使用,应当视为产品合格;2.案涉电缆已经安装完毕,即使要拆除电缆,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坤龙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长峰公司与坤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长峰公司向坤龙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合同对验收的约定为,买受人收货7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已经使用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订金100000元,余款在货到现场50天内付清。买受人支付货款应当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丰义支行,账户:×××36),严禁向指定账户以外的单位或业务员个人汇款或支付现金。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出卖人逾期交货,支付买受人逾期交货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确认长峰公司向坤龙公司交付电线电缆总价款为4510048.45元,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
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2600000元,该款项收款人长峰公司或者以承兑汇票形式向长峰公司支付。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50000元。对于争议的50000元,坤龙公司主张该50000元系公司员工邱开金以及会计孟献国向魏志元分别支付20000元和30000元。长峰公司认可魏志元收到上述50000元,但认为该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魏志元与邱开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魏志元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坤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同时提供魏志元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50000元货款系零星采购其他公司线缆,与案涉合同无关。
关于案涉电线电缆质量问题,坤龙公司主张长峰公司供应的ZC-YJV-4*185+1*95型号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报告显示,生命医药科技服务平台核心区建设项目(1#免疫细胞研发中心)项目使用的长峰公司生产的ZC-YJV-4*185+1*95型号阻燃电力电缆的20℃时导体电阻、护套老化前抗张强度、护套老化后抗张强度三项指标不符合GB/T12706.1-2020标准的要求。坤龙公司将检测结果以微信的形式告知了长峰公司,微信中双方协商重新送检事宜。长峰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供应的电缆符合质量要求,并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检测报告。依据长峰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9种型号的电缆检测报告,显示9种型号电缆均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长峰公司另提供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联合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生命医药科技服务平台核心区建设项目1#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坤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一致确认坤龙公司支付的货款2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坤龙公司另外主张支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系坤龙支付的案涉货款。理由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坤龙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汇入长峰公司指定账户,并言明严禁向指定账户以外的单位或业务员个人汇款或支付现金。而上述50000元款项接收主体并非长峰公司,而是魏志元个人;其次,魏志元与坤龙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与魏志元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上述50000元货款系坤龙公司支付其他货款,与案涉合同无关。综上,无论从双方对货款接收主体的约定,还是从50000元款项性质,均不能认定该50000元系坤龙公司支付长峰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坤龙公司支付长峰公司货款金额为26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坤龙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系同一工程的同一栋楼。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等多部门联合出具,证明力较高。工程验收合格,应当推定工程所使用的电线电缆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坤龙公司辩称诉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峰公司共向坤龙公司交付了4510048.45元的电线电缆,坤龙公司支付货款26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910048.45元,该货款,坤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货到现场50天内付清,而长峰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故坤龙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14日前付清货款。故坤龙公司应当支付长峰公司货款1910048.4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以191004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坤龙公司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坤龙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坤龙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承担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坤龙公司结欠长峰公司货款未按时支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长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坤龙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坤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10048.4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910048.45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坤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277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坤龙公司负担。本诉部分诉讼费已由长峰公司垫付,长峰公司同意由坤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坤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峰公司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7元,由坤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应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