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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2执341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电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昊,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辅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受理。根据生效的(2021)青012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共计156678.1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其释明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后果及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赵景春
审判员巴小红
审判员郭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莫彩凤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