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3153号
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电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昊,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辅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8175.18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套在线监测项目技改及配套土建施工,合同总价款2391000元。合同约定,项目经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完全款,逾期支付的承担日1‰的违约金。项目中的两套设备在2015年8月17日经西宁市环保局验收合格。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将合同约定的三套设各调整为两套,最终确定总合同款为1594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8175.18元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金额属实,但是应在原告诉求的金额中扣除水费电费462.4元,其中水费每吨3.20元,电费是每度6.6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项目经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完全款。项目设备在2015年8月17日验收合格,应该在2016年9月17日付完全款,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9月17日起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2021年6月6日,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另外,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定的设备套数进行的变更确认,补充协议没有改变原合同的付款期限,仍然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准,补充协议本身不属于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补充协议本身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套在线监测系统及配套土建工程,设备单套价格为417000元,土建单套380000元,总价款为2391000元。被告应该在质保期满一个月支付完全款,逾期支付的承担日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的事实;3.《安装调试交付报告》《西宁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产品装箱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套设备在2015年8月1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4.《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技术协议》《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2018年6月22日,双方最终确定将原定3套设备减为2套,总价款确定为1594000元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开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HXH-20150427-SBAZ001)和《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HXH-20150518-SG-TJ-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套在线监测项目技改及配套土建施工,合同总价款2391000元。并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工程工期、资料交接、售后服务、违约责任、施工内容、工作范围、合同项目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1#净化烟囱和2#净化烟囱的《YDZX-01型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调试交付报告》。8月17日经西宁市环境保护局研究同意案涉1号电解排放口、2号电解排放口共2套烟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项目通过验收。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编号:QHXH-20150427-SBAZ001-补1)和《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编号:QHXH-20150518-SG-TJ-001-补1),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项下第一条内容变更为:“原告承担被告铝电解烟气净化系统2套在线监测项目技改”。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3.1变更为:“本工程不支付任何工程预付款;本合同单套在线监测项目价格为人民币41.7万元/套,实际完成2套设备,合同总价为834000元”。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第一条合同项目简介及施工内容1.1变更为:“本项目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电解烟气净化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土建、钢构)配套工程,共计2套在线监测项目配套工程”。第三条合同项目造价及结算方式3.2变更为:“本工程不支付任何工程预付款;电解烟气在线监测项目(土建)配套工程总价为760000元(3.800万元/套)”。并约定除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后被告支付原告1455824.82元,现尚欠原告138175.1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和《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案涉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38175.1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13817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在原告诉讼的金额中扣除水电费462.4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违约金,酌情主张50000元,因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和《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对于案涉合同的数量和价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并且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455824.82元,现尚欠138175.18元,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以138175.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故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7638.98元(138175.18元×4.75%÷12月÷30天×419天),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0864.02元(138175.18元×4.25%÷12月÷30天×666天),合计1850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和《电解烟气净化系统在线监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对于案涉合同的数量和价款重新进行了确认,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进行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38175.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503元,合计15667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50元,减半收取2031.75元,由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俊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明
书记员    李秉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