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街道办事处、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知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街道办事处,机构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
负责人:张盼盼,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周,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电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昌路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光电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2知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周、王林琳及被上诉人蓝盾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路办事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数据服务验收单》没有经办人、审批人签署意见和名字,没有证据效力。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4项。但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是:被上诉人每次做完涧西区激光雷达水平扫描日报后均会发给区攻坚办的戴、王两位工作人员,且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称“2019年11月11日至20日因机器设备故障返厂维修而没有数据服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报明显与该情况不符,日报的天数也存在问题,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部分扫描日报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4项服务内容,但被上诉人证据仅仅提供1项定点激光雷达水平扫描1个月的数据,且该份数据中还存有诸多问题。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数据服务验收单实际上就是证明材料,仅有公章,没有经办人、审批人、负责人签章,因此,该验收单没有证据效力。2.《技术服务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同被上诉人前期商讨、缔约、履行中的汇报乃至最终的催款都并非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在上诉人庭审提交的涧西区环保局局长与蓝盾数据服务部张宾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2019年涧西区雷达、走航服务项目的情况说明”中写到“2019年涧西区攻坚办分管领导王主席以及攻坚办主任戴主任通过对蓝盾公司的雷达扫描及走航对于污染源精准溯源和及时管控的作用,为了应对秋冬季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决定采购2个月的雷达扫描及走航服务,总金额50万。当时攻坚办是临时机构,所以以涧西区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指挥部办公室的名义签订,由戴局长负责,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预付50%即250000元,已经支付。后因管控需要和资金支付超额等原因,于2019年12月5日,在涧西区攻坚办的对接下,先和涧西区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变更协议,服务期变更为1个月,将合同变更为25万,项目执行完毕。原合同中剩余的25万和南昌路办事处签订。”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未将该50万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但我们也见到了该份合同,由此也印证了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并且通过该合同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同蓝盾光电子公司前期商讨、缔约、履行中的汇报乃至最终的催款都并非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南昌路办事处的公章之所以在合同上并非是南昌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能算是行政命令的结果。结合本案,作为对涧西区全境的污染源精准溯源和及时管控并不是上诉人一个小小的办事处能代表的,并且同被上诉人前期商讨、缔约、履行中的汇报乃至最终的催款都并非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且合同内容本身也超出了南昌路办事处的职责范围,南昌路办事处的盖章行为仅为行政命令的结果,由此可知缔结合同并非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达,南昌路办事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纵观案涉合同,本案中合同版本是被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的,被上诉人前期商讨、缔约、履行中的汇报乃至最终的催款都并非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合同中没有履约合格的审查标准的相关制约条款,仅仅是给南昌路办事处设置了付款的义务,其他的一切均与南昌路办事处无关,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在缔结时是显失公平的。并且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不是合同履行义务的缔约者履行者和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不属于善意,依法不应保护不诚信的权益。3.《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存在未生效情形。《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案涉合同仅盖有公章,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依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案例,本案涉及的《技术服务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4.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从而迫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依法不应保护不诚信的权益。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诉状称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提交的补充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涧西区攻坚办协商合同履行、提供履行义务。且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底开始履行。该内容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原始合同变更之后的衍生品,变更合同的原因在微信聊天记录有所显示。被上诉人虽未将50万标的的《技术服务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但我们也见到了该份合同,并且通过该合同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同被上诉人前期商讨、缔约、履行中的汇报乃至最终的催款都并非上诉人南昌路办事处,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却有意隐瞒案件事实。由此,从2019年9月份商谈、签约、履行到后来因财政等原因将50万的合同拆分成25万的2份合同以及合同的实际付款主体到底是谁等情况,被上诉人均为明知却又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从而迫使南昌路办事处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依法不应保护不诚信的权益。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蓝盾光电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蓝盾光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南昌路办事处支付技术服务费25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5423.26元);2.该案诉讼费由南昌路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南昌路办事处(甲方)与蓝盾光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1.定点激光雷达水平扫描1个月,费用150000元;2.激光雷达走航车一次3-5天,费用50000元;3.雷达数据服务(定点+走航)月数据分析报告,费用25000元;4.驻场服务人员1-2名1个月,含雷达日报,费用25000元;服务期限:自设备、人员到场正常工作后1个月;工作地点:双方协商地点;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报酬250000元,服务项目到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的100%,即250000元,乙方提供服务类发票(6%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蓝盾光电子公司、南昌路办事处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蓝盾光电子公司提供了一个月的技术服务,服务期结束后,2019年12月10日,南昌路办事处就上述蓝盾光电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出具《数据服务验收单》,载明数据服务验收内容为:1.设备使用频次、种类符合合同要求;2.数据服务数量符合合同要求;3.数据分析效果符合合同要求;结论:该项目数据服务完成,数据服务类型、数量、标准符合合同要求,经供货方整体提交后,各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通过验收。但南昌路办事处至今未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蓝盾光电子公司与南昌路办事处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蓝盾光电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南昌路办事处在《数据服务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服务符合合同要求。现南昌路办事处未按照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蓝盾光电子公司要求南昌路办事处支付技术服务费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南昌路办事处出具验收单次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南昌路办事处辩称合同未经双方签字不生效及其对该合同不知情未参与等,依据查明的事实,《技术服务合同》有南昌路办事处的签章且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南昌路办事处亦盖章确认验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5.68元,由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盾光电子公司与南昌路办事处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上有双方的盖章,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蓝盾光电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南昌路办事处在《数据服务验收单》上予以盖章,该行为系其对蓝盾光电子公司履行行为的认可,故南昌路办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南昌路办事处支付蓝盾光电子公司技术服务费2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35元,由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怡炜
书 记 员  范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