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6233号
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微山湖路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一期A#-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彭城监狱,住所地徐州市大湖火车站西侧。
负责人:黄建伟,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驰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该监狱指挥中心主任,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诉被告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装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彭城监狱(以下简称彭城监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被告佳乐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张倩,第三人彭城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98700元,及利息17281元(以98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4暂计至2019年9月23号,最终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115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案外人瞿某某介绍,承揽江苏省彭城监狱隔离网安装业务,合同价款为282000元。后工程竣工结算,瞿某某未经原告授权,虚构转账委托手续,欺骗彭城监狱,导致部分工程款即98700元由彭城监狱支付至被告账户。但原、被告双方此前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显然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佳乐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瞿某某并非彭城监狱隔离网项目的介绍人,而是原告在该项目的乙方代表或者委托人,代表原告负责在该项目的所有事宜;2、被告是基于原告盖有公章的委托付款手续委托被告进行收款,接收款项后被告将该笔款项转账给瞿某某并没有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主张瞿某某伪造转账手续,如果该委托不成立,委托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接收款项的行为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彭城监狱述称,瞿某某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的代理人而非介绍人,所有业务都是瞿某某代表原告经办的,瞿某某在结算付款的时候提供了经过原告授权的并且被告也签署意见的正当手续,原告诉状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凯旋公司与第三人彭城监狱签订《江苏省彭城监狱监区封闭区域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第三人监区封闭区域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为282000元。该合同由案外人瞿某某作为原告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章。
上述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分批付款。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瞿某某持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委托付款函要求第三人彭城监狱付款98700元,该委托付款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与贵单位签订的监区内封闭隔离网工程,先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工程款已付16.9万,本期付款98700元,因我公司账户现无法转账,年底工人工资需要分配,特委托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如因转账发生的一切责任有我公司负责,与贵单位无关。特此委托”。被告佳乐装公司在该函上以被委托单位名义签字盖章同意代收以上工程款。
此后,第三人彭城监狱将上述工程款987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佳乐装公司铜山农行迎宾支行。
被告佳乐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娇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月14日、3月4日,通过其支付宝账号,转账给案外人瞿某某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依据,即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本案被告代原告收取第三人彭城监狱的工程款的行为系基于原告的授权,该授权虽然系案外人瞿某某的行为,即便瞿某某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但瞿某某持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足以相信瞿某某具有代表原告单位对其授权的权力,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原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代收工程款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后收取1310元,由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