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21民初997号
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微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899132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70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在沿渑池县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韶州路一高学校路口处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了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本事故中损坏的隔离护栏价值11400元,评估费为300元。另经查询,涉案的豫M×××××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成诉。
被告**口头辩称:车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相应范围内有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残值损失没有扣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认证、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在沿渑池县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韶州路一高学校路口处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了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本事故中损坏的隔离护栏价值11400元,评估费为300元。另经查询,涉案的豫M×××××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M×××××的小型客车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了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M×××××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损失105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