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微山湖路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一期A#-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彭城监狱,住所地徐州市大湖火车站西侧。
负责人:黄建伟,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驰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彭城监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被上诉人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张倩,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彭城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于《委托付款》上写明:“我公司愿意为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代收以上工程款。”,依常理,显然“代收”两字存有“先代为收取保管,后返还”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前提下,委托收款也绝对不能等同于债权转移或债权灭失。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后,天然应履行返还义务。其次,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案外人瞿卫东收款的权利。上诉人将公章交与瞿卫东,仅仅是方便工程施工时相关文书的盖章需要。再次,公司法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严格区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姣向瞿卫东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不能排除为李姣和瞿卫东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特别狭隘的拘泥于审理《委托付款》的真实与否及效力与否,而被上诉人作出“代收”意思表示后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返还责任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显然未查清事实,避重就轻,未作审理。并且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以便查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姣的身份信息以便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在李姣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就此判决,导致上诉人二审追加被告不能,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收款基于合法授权。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强调,委托书是瞿卫东虚构的,公章仅仅是工程文件的盖章需要,但是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交往中,公章是对外代表法人单位的重要证明,甚至是唯一证明。上诉人对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书的委托行为对上诉人、彭城监狱及被上诉人发生效力,双方存在授权委托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后,转账给瞿卫东,并未获得利益。瞿卫东作为上诉人公章的持有人及该项目的负责人,结合瞿卫东在整个项目中负责的合同签订、安装履行、进度协调、收取款项等诸多事宜,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瞿卫东取得了该项目工程款收取的权利。因上诉人公司账户不便收款,被上诉人收款后,法定代表人李姣向瞿卫东账户进行转账,履行了返还的义务。3、上诉人权益未受到损失。瞿卫东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其收款行为的效力及于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受到未获得剩余尾款的利益损失。至于瞿卫东是否将款项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从得知具体情况,上诉人也未举证说明。但无论是否交付,均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授权与被授权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未获得利益,上诉人也未受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彭城监狱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监狱,监狱不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经查明,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基于上诉人的授权而收取相关款项,有相应的根据,上诉人依不当得利向徐州佳乐装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常州市凯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