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湾湖滨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北路22号凌桥组团20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祁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西路41号(E)。
法定代表人:胡景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民事调解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司法裁决,现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属于司法裁决并无法律依据。2.大洋湾公司对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有审查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对大洋湾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理睬,根据案涉五方协议的约定,即使金某公司取得司法裁决,也必须与大洋湾公司商谈解决,即合理合法的损失大洋湾公司才予以认可,实际上金某公司与元盛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承担的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如:1.元盛公司主张的损失中,除已经打入地基的桩,还有堆放在施工现场的桩、已经生产未送到施工现场的桩,这些桩的总价根据金某公司提供的徐德锋签订的《承揽合同》应当不超过96万元,但金某公司承担的桩的损失达137.7722万元,且堆放在施工现场的桩和已经生产未送到施工现场的桩是可以降价处理减少损失的。2.已生产未送至施工现场的桩占用场地的租金计算3年,但未说明原因,且场地承租方是盐城市厦基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元盛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并无证据证明。3.财务费用高达93.96212万元,且计算财务费用的基数157.772217万元缺乏证据,同时就这一费用及计算的标准也无条款依据与法律依据。
金某公司辩称,1.民事调解书属于司法裁决程序中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文书一种,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人民法院还需要对达成合意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调解书达成的内容是双方恶意串通或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不予批准,当然其中需要排除的当事人自愿给付的争议金额之外的部分不在审查范围内。案涉(2018)苏090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是元盛公司起诉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其中有关金某公司赔偿元盛公司的损失是逐项载明的,都是工程中的直接损失,没有额外扩大损失和自愿赔偿的损失,并且该民事调解书作出后,金某公司履行赔偿款150万元、诉讼执行费17400元,应属于金某公司的实际损失。2.大洋湾公司关于桩基有剩余价值可以降价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桩基是根据该地块检测后,结合工程设计、规划方案后定制的产品,涉及到建设工程安全质量以及施工的技术要求,不属于通用产品,在市场上不允许流通,只能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下马后桩基只能作为报废品处理,不存在剩余价值。3.关于占用场地租金,元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亦经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故本案应当予以认定。4.关于财务费用,该费用也是经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费用。5.大洋湾公司如果认为金某公司与元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通过司法程序达成损害大洋湾公司利益的调解书,那么大洋湾公司可以通过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质上元盛公司曾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606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在开庭审理后又撤回了起诉,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606民事调解书存在违法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案涉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作为本案金某公司损失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载明的经济损失应当作为金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且金某公司已经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履行了150万元款项及17400元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和认定金**公司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盛公司未作陈述。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洋湾公司赔偿金某公司(2018)苏090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合计2161936.19元、案件受理费14185元及利息约14000元,合计2190121.19元(其中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76121.1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大洋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金某公司与元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公司将开发的盐城市五洋广场桩基工程发包给元盛公司施工,工程量约2000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各桩型按综合单价执行,总价款暂计253.8万元。合同签订后,元盛公司订购了工程所需的管桩和方桩,并将工程所需桩运进施工现场进行了试桩。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市政府规划建设公共事业用地的需要,案涉地块被纳入大洋湾景区。2017年4月2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城投集团、金某公司、大洋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案涉内容有:“金某公司所持37.4亩土地由盐城市国土局牵头回购,交由大洋湾公司使用,对金某公司前期工程建设投入的补偿问题,由双方共同确认的评估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的原则,以实际发生费用和合理财务成本等为基础,采用成本法对本项目建安造价进行核实,即根据施工合同、发票、银行往来、电子凭证等进行计算,补偿费用最终须以盐城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力争在5月15日前完成,如还有争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盐城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前期开发建设有关工作已准备就绪,可能因项目停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届时根据司法裁决,进行具体商谈解决。”因项目停建,元盛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696151.92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解除金某公司与元盛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金某公司赔偿元盛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161936.19元(其中包括管桩定金20万元、已购买管桩40296元、已试方桩82327.2元、场地租金9万元、翻转场地费用29902.25元、利息损失798678.02元、桩基进退场费用70100元、已送入施工现场的方桩356285.1元,堆放在租赁场地的方桩494347.62元);该款项金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1161936.19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4185元,由金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金某公司未按期履行,经元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金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150万元(元盛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并交纳了17400元案件执行费。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金某公司尚有661936.19元未支付给元盛公司,另金某公司与大洋湾公司对金某公司前期支付150万赔偿款项未能协商解决,金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大洋湾公司主张其向元盛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二、大洋湾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金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大洋湾公司主张其向元盛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的问题。因“五洋广场”工程停建,元盛公司将金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90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且金某公司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在金某公司、大洋湾公司等单位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因停建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根据司法裁决解决。因此,该调解书应当作为大洋湾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大洋湾公司辩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司法裁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大洋湾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2018)苏090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金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赔偿款,元盛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金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150万元(目前元盛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并交纳案件执行费17400元,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金**公司赔偿元盛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161936.19元,金某公司尚有661936.19元未予支付,对已支付的15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金某公司交付的案件执行费17400元的问题。金某公司怠于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元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费是因金某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形成,故金某公司主张大洋湾公司支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2018)苏0902民初606号案件受理费14185元,故其请求大洋湾公司支付14185元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洋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6020元;大洋湾公司负担18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金某公司就其开发的“盐城市五洋广场”项目与元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元盛公司施工。后因项目用地被重新规划调整使用主体,致元盛公司停工并产生损失。为此,元盛公司作为守约方起诉金某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请求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作出相关民事调解书,在解除合同的同时,确定由金某公司赔偿元盛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161936.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85元。后经元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执行款合计1517400元(含执行费用17400元),上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大洋湾公司是否应向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其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1.根据大洋湾公司、金某公司在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下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能够认定大洋湾公司作为案涉土地新的使用收益方及协议签订一方,对案涉项目土地原开发方金某公司因项目停建需向施工方元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其后果是明知并已经预见的。因此本案中,金某公司要求大洋湾公司予以相应的赔偿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2.虽然元盛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后,该案系通过民事调解方式结案,但经审查,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费用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确认的,与判决或裁定依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大洋湾公司虽对案涉调解书对赔偿费用的确认持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金某公司因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实际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大洋湾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司法裁决且不符合《协议书》约定、金某公司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洋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