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龙,男,16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功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宣公路1255号k--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马,该镇镇政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朋,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国,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济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政府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应当认定***持续向广恒公司主张权利;2、只有***向广恒公司主张权利,广恒公司才会授权***去申请执行河济公司工程款,故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3、原审法院认定***作为广恒公司代理人起诉河济公司,诉讼结束后其理应知晓权益受损,无法律依据;4、施河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河济公司支付款项,河济公司亦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持续向广恒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对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样引起中断的法律效力。二、施河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施河镇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付款,导致河济公司没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实际施工人至今没有拿到工程款。
广恒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济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施河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工程款。
施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曾以广恒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之前诉讼,目前超过最后一期履行期限2010年1月30日已11年多,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施河镇人民政府与河济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施河镇人民政府只有在欠付河济公司款项前提下才可以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广恒公司偿还***2901328.98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38%(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70万元从2009年1月30日、50万元从2009年7月30日、40万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或年利率6.38%计算;1301328.98元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38%计算);2、确认施河镇人民政府委托河济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克扣工程款的行为无效;3、河济公司、施河镇人民政府对广恒公司对***所负债务中的160万元及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施河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广恒公司对***所负的1301328.98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广恒公司、施河镇人民政府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且变更利息主张为:从2011年8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8日,***挂靠广恒公司与河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淮河路工程,合同价款1100万元,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发包人的管理费,***系实际施工人。河济公司与施河镇人民政府系委托发包关系。该工程于2007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679361.98元。河济公司已付工程款3060000元、河济公司提供材料款价值1718033元。
2007年10月25日,广恒公司起诉河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河济公司给付广恒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该款三期汇至广恒公司项目经理***名下账户:第一期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款7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第三期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至此,视为双方结算完毕。二、广恒公司将完整的项目资料(含竣工验收报告)移交给河济公司。三、税务发票有广恒公司直接开给原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人民政府。
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调解书达成之后并未履行付款约定。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时,***是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
2.***起诉是否系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广恒公司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提供(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明***系特别授权参与该案的诉讼过程。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系受委托参与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委托代理人无关。***持续向广恒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提供2020年6月8日授权委托书。
广恒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索取委托书的目的并不是向广恒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法院和其他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且授权委托书时间距离调解书出具时间相差12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广恒公司起诉河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节点、结算等作出明确约定,***作为广恒公司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理应知晓上述内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该案诉讼结束后已受到损害,河济公司是向广恒公司给付工程款,***是作为广恒公司指定工程款代收人,而不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其持续向广恒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广恒公司申请执行河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是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以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且2020年6月8日广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起诉请求保护其实际施工人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予以认定。
广恒公司、施河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已经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不应再审理本案。***辩称本案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的独立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该辩称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借用广恒公司名义与河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广恒公司抗辩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经查,广恒公司起诉河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已经对涉案工程款作出调解,***作为广恒公司该案委托代理人理应知晓,该案诉讼结束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且2020年6月8日广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起诉请求保护其实际施工人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确认广恒公司抗辩成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1元(***已预交30011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法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就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节点、结算等作出明确约定,***作为广恒公司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便应由此开始起算,而从2008年12月至***起诉时已逾十余年之久,且***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所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