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龙,男,16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李功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宣公路**k--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仇庆国,该镇镇政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朋,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国,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济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施河镇政府)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和沈海龙、被告广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告河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施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朋和徐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恒公司偿还原告2901328.98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38%(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70万元从2009年1月30日、50万元从2009年7月30日、40万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或年利率6.38%计算;1301328.98元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38%计算)。2、确认被告施河镇政府委托被告河济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克扣工程款的行为无效。3、被告河济公司、被告施河镇政府对被告广恒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中的160万元及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施河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广恒公司对原告所负的1301328.98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广恒公司、施河镇政府承担此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且变更利息主张为:从2011年8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静思园利息,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8日,河济公司与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河济公司将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淮河路工程发包给广恒公司施工,淮河路工程由施河镇人民政政府委托河济公司发包。广恒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08年10月,施河镇政府与河济公司累计向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06万元,其中施河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49万元,河济公司在给付257万元以外,以提供材料款的方式抵付工程款1718033元,以上合计4778033元计作发包人支付广恒公司的工款。广恒公司同时视为广恒公司对原告的己付款项。楚州区施河镇淮河路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679361.98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总额为2901328.98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向广恒公司催促结算工程款,广恒公司对河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中,广恒公司认可发包人以管理费名义收取10%的工程款,并对余款2133392.78元部分减免按160万元给付,视为2133392.78元结算完毕。广恒公司调解放弃工程款10%的管理费,广恒公司与河济公司约定少收的533392.78元,没有合法依据,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该工程于2007年8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向受托发包工程的河济公司承诺:“待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三年后(即2009年开始)分三年偿还,每年7月31日还价款的三分之一。”故对前述160万之外的1301328.98元应从2011年7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率按河济公司对160万元对广恒公司逾期付款160万元应承担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折合年利率638%计算。2010年广恒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济公司强制执行,案号(2010)淮中执字第0032号,后转由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12月15日,广恒公司向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河济公司恢复强制执行,仍然未获分文。直到2019年10月,我才发现河济公司早在2009年2月24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指望广恒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河济公司款项来偿还我的希望破灭。近期,原告注意到河济公司发包及委托监理的费用是由施河镇人民政府承担的,那么工程款的原始来源应是政府拨款,施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对受托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向被告施河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知:“本机关自2009年1月起截止2020年5月6日期间没有向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淮河路建设工程款项,经检索没有您所申请公开信息。”故提出如上诉请,恳请淮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恒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济公司辩称,被告施河镇政府欠我的钱先给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施河镇政府辩称,1、原告将施河镇政府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施河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受广恒公司委托与河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河镇政府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广恒公司内部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主张公司权利。2、原告主张施河镇政府委托河济公司克扣原告的工程款不是事实,河济公司是否收取广恒公司管理费,施河镇政府未参与、不知情。3、原告要求施河镇政府承担债务无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的工程款已经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过了,不应再起诉,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河济公司受施河镇政府委托将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淮河路工程发包给广恒公司施工,河济公司与广恒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广恒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7年8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679361.98元,发包人共计支付广恒公司4778033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总额为2901328.98元。广恒公司对河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广恒公司认可发包人收取工程款10%的管理费,余款2133392.78元部分减免按160万元给付,视为2133392.78元结算完毕。广恒公司向原告2009年1月30日支付70万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月30日支付40万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广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持续向广恒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提交被告施河镇政府与被告河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签订《协议书》、委托书、被告广恒公司与河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广恒公司之间《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施工方案报审表、授权委托书。

被告广恒公司辩称,原告与广恒公司是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广恒公司在该工程中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盖了印章,所有施工收款等广恒公司都未参与,故广恒公司没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付款接受主体是原告本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包人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到该施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调解书所有内容均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广恒公司并未收到调解书中的已付工程款,该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广恒公司索取委托书的目的,只是向法院和被告河济公司和施河镇政府主张权利,并不是向广恒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施河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施河镇政府无关联,施河镇政府付款给被告河济公司,由河济公司再付款给原告。

被告河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广恒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施河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广恒公司与被告河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淮河路工程,合同价款1100万元,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按实结算,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发包人的管理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河济公司与施河镇政府系委托发包关系。该工程于2007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679361.98元。被告河济公司已付工程款3060000元、被告河济公司提供材料款价值1718033元。

2007年10月25日,广恒公司起诉河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该款三期汇至原告项目经理***名下账户:第一期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款7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第三期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至此,视为双方结算完毕。二、原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完整的项目资料(含竣工验收报告)移交给被告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税务发票有原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开给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人民政府。

原告和各被告一致认可该调解书达成之后并未履行付款约定。广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时,原告是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

2.原告起诉是否系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恒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提供(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明原告系特别授权参与该案的诉讼过程。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受委托参与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委托代理人无关。原告持续向广恒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提供2020年6月8日授权委托书。

被告广恒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索取委托书的目的并不是向广恒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向法院和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并且授权委托书时间距离调解书出具时间相差12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广恒公司起诉河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节点、结算等作出明确约定,***作为广恒公司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理应知晓上述内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该案诉讼结束后已受到损害,河济公司是向广恒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告是作为广恒公司指定工程款代收人,而不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其持续向广恒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广恒公司申请执行河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是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以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且2020年6月8日广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起诉请求保护其实际施工人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广恒公司、施河镇政府主张原告工程款已经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不应再审理本案。原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的独立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原告该辩称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借用被告广恒公司名义与被告河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广恒公司抗辩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广恒公司起诉河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7)淮民一初字第0065号案件,已经对涉案工程款作出调解,***作为广恒公司该案委托代理人理应知晓,该案诉讼结束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且2020年6月8日广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请求保护其实际施工人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广恒公司抗辩成立,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11元(原告已预交300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6)。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许 燕

人民陪审员  邵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李 卉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被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