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129号
原告: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马庄湾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8261913T。
法定代表人:耿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268808。
法定代表人:李功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溧阳市(永和水库旁)。
原告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良、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9597.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共计结欠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6357.5元。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款项,于2017年8月2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509597.5元一直未付。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9597.5元,并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所涉长江堤防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实际也是***与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而且所有款项也是***支付给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三、从原告的诉状看,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债权转让纠纷,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目前为止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转让通知。四、原告主张利息以及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被告***答应,与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能代表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任何东西,更何况他的承诺增加了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负担,所以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和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我认可欠混凝土的钱,对于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个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由***代表甲方(需方,合同显示需方“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耿昌友代表乙方(供方,合同显示“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涉及工程名称为长江堤防防洪能力提升一期(六标)后续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其中甲方处加盖“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长江堤防防洪能力提升一期工程施工六标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并由***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字样的公章,并由耿昌友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供货。2017年8月23日,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汇总结算单,表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需方欠款926357.5元。该结算单购货单位处加盖“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长江堤防防洪能力提升一期工程施工六标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8月23日,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制作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本公司与常州盛升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将享有对贵公司的债权人民币玖拾贰万陆仟叁百伍拾柒元伍角整(¥926357.5)转让给常州盛升建材有限公司。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请直接向常州盛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请贵公司予以协助,为感!”(说明:该《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原件,但未能提交当时送达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2019年2月22日,经耿昌友催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结欠款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砼款:伍拾万零玖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509597.50元)本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承诺并担保该款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砼款,如逾期未足额支付即自愿担保,2017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4倍计算)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后因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费37000元。
又查明,耿昌友系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股80%),与另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耿静系父女关系。庭审中,***出示部分交付耿昌友款项的凭证,表示其通过耿昌友向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64万元。另外,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所涉长江堤防工程项目是由其公司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结算时虽然加盖项目部的章,但是是***和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之后所作的承诺并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代表公司接收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更不能代表公司承诺利息、律师费等加重公司负担。
另查明,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双方(即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仍属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汇总结算单,可以证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6357.5元的事实。因合同签订、对帐均是以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并加盖该公司项目章,故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作为买受人承担责任。至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由其内部自行处理。该债权,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确应通知到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的时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起诉之前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直接通知到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应以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的时间为准。通知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所涉债务。虽然***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了《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此时明确表明其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具,故此时***所作行为效力不应再及于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能代表其个人。庭审中,***表示对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不清楚,但从其出具的《承诺书》来看,明确写明欠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砼款,而原告公司名称与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相差很大,不应产生混淆。而***举证的付款证据,在2019年2月22日之后均是付给耿昌友,而耿昌友也是原告的大股东,据此难以推断被告的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其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扩大的违约责任不能及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货款50959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37000元。
二、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货款本金50959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向原告常州市盛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8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