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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9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7号通达尚城32-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52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双方虽未一起结算,但是760,000元工程款是两份合同一并支付,无法区分两份合同各自的欠款金额。同时,合同的施工内容是相互关联配套的附框与门窗安装,此系相同主体、同一工程、同一项目部位的安装工程,不可分割先后顺序,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建筑公司的起诉既便利于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拖延保全,对工程量鉴定申请未予回应,程序违法。在双方均确认仅存200平米工程量争议,且多次开庭对合同份数并无争议的情况下,未进行全面审理错误。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系基于双方签订的《门窗附框供货、安装合同》及《断桥铝窗供货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形成,两份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关于履行情况双方亦存在争议,且**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合同一起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建筑公司不应在一案中主张。综上,**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7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4,907元,由原告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门窗附框供货、安装合同》及《断桥铝窗供货安装合同》虽约定内容并不一致,但合同主体一致,施工地点一致且合同供货及安装存在一定关联性,且兴业**公司亦认可向**建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付款的指向性无法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案涉合同争议内容,利于减少双方诉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岚 审 判 员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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